未成年人失去父母對監護人指定的法律規定是什麼?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經死亡或者沒有監護能力的,由下列人員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一) 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 兄、姐;
(三) 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願意承擔監護責任, 經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同意的。
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沒有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
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
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
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議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議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相關法律的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
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後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此類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式進行審理。
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人承擔。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拒不承擔監護責任義務,經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的資格,依法另行指定監護人。
父母雙方對未成年的子女享有平等的監護權,其中一方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有其他情形不能擔任未成年子女的監護人的,另一方的監護權任何人不得干涉。
綜上所述,未成年人作為無完全民事行為責任人,必須指定監護人來保障其健康成長和受到義務教育,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雙亡或者失去監護能力,法律規定也必須指定監護人,而被指定的監護人需要好好保護被監護人,切實履行監護人責任和義務,否則有可能喪失監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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