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財產破產分配原則是什麼?
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按照下順序清償:(1)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2)破產企業所欠稅款;(3)破產債權。破產財產不足清償同一順序的清償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由於破產人往往破產財產種類繁多,全部財產變價需要花費較長的時間,且破產程式的進行需要花費大量費用,因此對破產財產在做最後一次分配之前可實行中間分配,以有利於破產程式順利進行。在最後分配結束後或破產程式結束後,法院在一定時期內發現破產企業仍有可供分配的財產,需要對該財產做追加分配。
各國破產法對追加分配都有規定,一般追加分配的財產有以下幾種:(1)破產程式終結後,新發現的屬於破產財產的財產。(2)附解除條件的破產債權,在破產程式結束後,解除條件成立,債權人所返還的抵銷額或提存的分配額。(3)對有異議的破產債權提起訴訟,並就其債權額從破產財產中採取提存的保全措施,在債權人敗訴時所返還的提存額。(4)因破產管理人或清算組分配錯誤而返還的財產。我國企業破產法(試行)對哪些財產屬於追加分配的財產未作明確規定,但在第40條規定:“破產企業有本法第35條所列行為之一,自破產程式終結之日起1年內被查出的,由人民法院追回財產,依照本法第37條清償”。
二、抵押物
1.可以設立抵押權的財產
(1)建築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2)建設用地使用權;(3)以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經營權;(4)生產裝置、原材料、半成品、產品;(5)正在建造的建築物、船舶、航空器;(6)交通運輸工具;(7)法律、行政法規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上述所列財產一併抵押。
2.不得設立抵押權的財產
(1)土地所有權;(2)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3)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4)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5)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6)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3.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後,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不屬於抵押財產。該建設用地使用權實現抵押權時,應當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築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處分,但新增建築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4.以土地承包經營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築物佔用範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併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後,未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土地所有權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在近幾年會有越來越多的企業隨之建立起來,那麼企業在經營的過程中出現了經營不善等情況後也是可以申請破產手續的,在辦理破產手續時一定要首先將企業的債務進行償還,當企業已經沒有足夠的資金進行償還時也是可以將企業的土地以及企業的生產裝置進行抵押拍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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