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行政處罰免於處罰的情況有哪些?
一、環境行政處罰免於處罰的情況有哪些?
環境行政處罰免於處罰的情況,是根據《行政處罰法》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規定,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監護人加以管教。
未滿14週歲的自然人,在生理、智力上尚未發育成熟,還不具備瞭解自己行為的性質、意義和後果的能力,也不具備自覺地控制自己行為和對自己行為承擔責任的能力。所以,不滿14週歲的人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教。
第二十六條規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時有違法行為的,不予行政處罰,但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時有違法行為的,應當給予行政處罰。
第二十七條規定,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
二、環境行政處罰應當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情形
《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七條還規定,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
(一)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後果的;
(二)受他人脅迫有違法行為的;
(三)配合行政機關查處違法行為有立功表現的;
(四)其他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行政處罰的。
免予處罰是指行政機關對雖有違法行為,但情節輕微,且經過批評教育後改正的違法行為人免予處罰的一種處理措施。它與不予處罰的規定有本質的區別。不予處罰是針對違法事實不構成行政處罰意義的違法,本不應該處罰而不對行為人進行處罰的情況;而免予處罰是針對違法事實已構成行政違法而只是由於考慮到有特殊情況存在,如:情節顯著輕微等,不再科處行政處罰的情況。
對於環境行政違法的行為,是需要根據實際的涉案情況來追究法律責任的,法律上也區分了免於處罰和減輕處罰的相關情況,行政機關在對進行調查取證和處理時,應當嚴格基於上述規定來進行適用,避免法律適用錯誤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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