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管轄約定不明怎麼處理?
一、合同管轄約定不明怎麼處理?
《民事訴訟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因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轄。”因此,當管轄協議對法院約定不明時,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均有管轄權。此外,《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也進一步規定 “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據此,管轄法院的確認應遵循以下方法進行確定:
1、有無約定合同履行地(包括交貨地)→無→由被告人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實際履行地法院管轄。
2、有約定合同履行地→約定的合同履行地是否在雙方當事人住所地(任何一方即可,包括原被告)。
3、約定的合同履行地不在雙方當事人住所地→合同是否實際履行→實際履行→該合同履行地法院。
4、約定的合同履行地在雙方當事人住所地→不論合同是否實際履行,該約定的合同履行地法院有管轄權。
5、約定的合同履行地在雙方當事人住所地→未實際履行→該合同未實際履行地法院。
6、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訴訟→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7、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二、合同中約定管轄條款必須具備的條件有哪些?
1、在法院的審級上,協議管轄只能對一審案件進行約定,當事人不得對二審法院的管轄進行選擇。否則這種約定就是無效的。
2、在糾紛的型別上,協議管轄只能對合同或者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其他諸如人身糾紛不得協議管轄。
3、在協議的方式上,協議管轄必須以書面形式,口頭協議無效。
4、在法院的選擇上,當事人選擇的管轄法院必須和發生爭議的糾紛具有一定的聯絡,具體而言,協議選擇的法院只能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簽訂地、原告住所地、標的物所在地等與爭議有實際聯絡的地點的人民法院。如果當事人為了某種目的,選擇一個與糾紛沒有任何關係的法院管轄,則這種管轄約定是無效的。
5、雙方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對於應當由基層法院管轄的案件,如果選擇由中級或者高階人民法院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管轄,則這種約定就是無效的。同樣,對於不動產糾紛、港口作業糾紛和繼承遺產糾紛等屬於專屬管轄案件,其管轄約定亦屬無效。
綜合上面所說的,全同管轄的約定有約定的按約定的來進行處理,而對於沒有約定或者是約定不明的一般就會按原告就被告的原則來進行處理,只有擁有管轄權的法院才會依法的受理,所以,案件在處理都是有法律依據的,這樣才能好保障受害方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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