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解除勞動合同,不應支付違約金嗎
《勞動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應提前30天書面通知用人單位。
該規定表明,勞動者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法律之所以做出這樣的規定,是因為勞動合同直接約束著勞動者的人身自由。如果不賦予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將導致勞動合同變相成為勞動者的賣身契約,不僅損害勞動者的基本人權,而且與現代社會公平、正義的司法理念相悖,使原本處於弱勢地位的勞動者,處於更加不平等的地位。
需要指出的是,一些用人單位常常利用其在勞資關係中的優勢地位,在勞動合同之外迫使勞動者與其簽訂一些限制勞動者行使正當權利的條款,如:勞動者離職違約金等。這些條款實際上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非法限制剝奪了勞動者的基本人權,屬於無效條款。
勞動者雖然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但應提前30天通知用人單位,以便用人單位選擇新的勞動者,保持勞動過程的連續,避免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
《勞動合同法》,在明確勞動者的辭職權的基礎上,對用人單位利用勞動合同約定由勞動者承擔的違約金的情形做了嚴格的限制。具體條款如下:
《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這條規定也就表明,除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進行專業技術培訓和在合同中約定競業限制條款且員工在離職後企業依約支付了競業限制補償這兩種情形以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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