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破產管理人的異議,該如何重新選擇
企業如果申請破產清算的話,此時法院一般是會指定專門的破產管理人的。但實踐中有可能對破產管理人產生異議,這個時候允許重新選擇。那麼對破產管理人的異議,之後該如何重新選擇呢?請跟隨本站小編一起在下文中進行具體瞭解。
一、破產管理人的選擇
《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 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指定管理人和確定管理人報酬的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規定。”
(一)《企業破產法》第26條規定,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召開之前,管理人決定繼續或者停止債務人的營業的,應當經人民法院許可。但在債權人會議成立之後,繼續或停止債務人營業的決定權由債權人會議行使。在破產程式中,我們一直認為法院應當充當中立、公正的一種角色,不應過度地干預私法領域內的事務。
(二)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債權人會議認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執行職務或者有其他不能勝任職務情形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予以更換。
管理人依照本法規定執行職務,向人民法院報告工作,並接受債權人會議和債權人委員會的監督。管理人應當列席債權人會議,向債權人會議報告職務執行情況,並回答詢問。
二、破產管理人的法律義務
(一)主動申請回避與如實說明的義務。
依據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在進入指定管理人程式後,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發現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應主動申請回避並向人民法院書面說明情況。”破產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該司法解釋第二十三條、二十四條對“利害關係”進行了法律上的界定,如果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經過內部審查發現存在上述利害關係後,應當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回避並做出書面說明。
如果在進入破產程式後,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發現與破產案件存在利害關係的,依照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請求辭去管理人職務,並應闡明正當理由。比如,依照破產法和該司法解釋的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同時指定管理人,對已知債權人的公告則在“自裁定受理破產申請之日起二十五日內”,而且可能隨著破產程式的進行而出現一開始並未知的債權人,而在該司法解釋對利害關係的界定中,如曾經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三年內擔任債權人的法律顧問、與債權人的控股股東、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存在法定親屬關係等均被視為與破產案件存在利害關係,屬於應主動申請回避的情形,這就存在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在破產案件進行過程中發現和破產案件存在利害關係的可能性,一旦發現,應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辭職,且應在收到人民法院更換管理人決定書次日起在人民法院監督下向新任管理人移交全部資料、財產、營業事務及管理人印章。
(二)不得拒絕人民法院指定或轉讓管理人職責的義務。
律師事務所或者律師一旦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除非存在法定不能擔任管理人的情形,不得拒絕人民法院的指定,而且,一經指定後,必須親自擔任管理人,不能向其他社會中介機構或者個人轉讓管理人職責。因為如果允許轉讓,則使得人民法院的指定流於形式,可能出現沒有進入管理人名冊的中介機構和個人擔任實際破產管理人的情形,這違反了設立破產管理人制度的初衷,不利於對破產案件的審理,畢竟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時,是依據法律所規定程式嚴格選出的,而進入破產管理人名冊的中介機構和個人也都是經過專門的評審委員會審查並公示過的,而且對破產管理人職責的任意轉讓不利於人民法院對管理人的管理和監督,不利於對破產案件的審理。
上述就是對破產管理人的異議產生之後,重新作出選擇的內容,但願能為您提供一些幫助。實踐中,作為企業破產管理人,此時享有一定的權利,同時也要履行享有的法律義務。至於破產管理人的義務有哪些,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西寧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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