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糾紛的規定是什麼?
一、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糾紛的規定是什麼?
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物業糾紛的規定是根據《物業管理條例》當中的規定。《物業管理條例》規定:
第九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考慮物業的共用設施裝置、建築物規模、社群建設等因素。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制定。
第十條同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應當在物業所在地的區、縣人民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成立業主大會,並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但是,只有一個業主的,或者業主人數較少且經全體業主一致同意,決定不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共同履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職責。
第三十五條業主委員會應當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訂立書面的物業服務合同。
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資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
第三十六條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相應的服務。
物業服務企業未能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導致業主人身、財產安全受到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二、物業管理糾紛的特點是什麼?
1、目前,我國已經基本實現了住房商品化,物管糾紛是伴隨著住房商品化和住房管理市場化的出現而產生的一種新型別案件。近幾年來,人們對居住條件和生活環境的要求越來越高,帶動房地產開發業不斷升溫,各地房源出現供不應求的局面,房價也不斷翻新,隨之而來的是購買房屋後引起的物管糾紛案件逐年增多。這種趨勢在各地法院都已普遍地表現了出來。
2、從訴訟主體上看,相對於業主個人來講,物業服務企業作為一個企業還是屬於強勢主體,其一般都有相對較為固定的專業律師來負責企業的法律業務,因此,無論是在法律知識和證據收集上,還是在訴訟經驗方面,甚至是在合同中對責任的規避等方面都比業主更有優勢。因此,對於物管糾紛這種新型別案件,由於其在我國產生的時間並不長,無論是審理案件的法官,還是物業服務從業人員,都還僅僅是處於不斷地探索階段,那麼出現業主在訴訟中敗多勝少的現象也並不奇怪。
3、就案由來分析,由物業服務企業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案由相對較為單一,107起案件的案由幾乎全部為拖欠物業管理費,而由業主作為原告提起訴訟的27起案件則在案由上呈現出多樣化趨勢,包括物業服務企業所提供的服務不符合合同的要求而產生的違約、物業服務企業擅自增收管理費或私自佔用綠地、共有區域,以及在財產、人身等方面對業主的侵權等。
在我們的日常生活當中,可能很多人對於人民法院審理相關的糾紛所依據並不是特別的清楚,比如說一旦發生物業方面的糾紛的話,那麼完全是可以依照《物業管理條例》來進行一定的處理的,這是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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