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律師——拆遷因家中無法協商一致,起訴分割並辦證糾紛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絡我們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依法判決被告M公司將位於北京市通州區一號房屋的所有權登記在齊某娟名下;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原告宋某輝和齊某娟系夫妻關係,第三人宋某傑系宋某輝、齊某娟之子。2011年10月10日,第三人宋某傑作為被拆遷人與被告簽訂《拆遷安置協議》,安置協議確定安置人口為宋某輝與齊某娟,安置房屋一套即涉案房屋。2012年,原告夫妻與第三人宋某傑因拆遷安置利益分配產生糾紛,後原告夫妻以所有權確認糾紛為由起訴宋某傑等人至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要求宋某傑給付拆遷款並確認涉案房屋歸原告夫妻所有,通州區法院於2012年11月12日作出判決書,判決宋某傑給付原告夫妻二人部分拆遷補償款,同時判決涉案房屋歸原告夫妻二人居住使用。
涉案房屋系針對原告夫妻所進行的安置,理應歸原告所有,第三人宋某傑在判決書中亦認可涉案房屋歸原告所有且已經扣除了涉案房屋購房款,涉訴時因涉案房屋尚未辦理正式產權證,故法院無法表述涉案房屋歸原告所有,僅能判決涉案房屋歸原告居住使用,但通過法院判決的內容研判“居住使用”並不影響原告對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權。現涉案房屋已具備辦理正式產權證,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辦理涉案房屋產權證,但被告無視判決書內容僅以“居住使用”為由拒絕辦理,被告還提議原告再次起訴宋某傑確定涉案房屋所有權後再行給原告辦理。
原告夫妻二人與宋某傑就涉案房屋與宋某傑已通過法院判決結案,再次起訴宋某傑必定再次激化矛盾且違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則。安置協議雖由宋某傑與被告簽訂,但並不代表拆遷安置利益全部歸屬於宋某傑,宋某傑僅是作為家庭代表人與被告簽訂安置協議且法院已判決涉案安置房歸原告享有,被告有義務為原告辦理涉案房屋產權證手續。特提起本訴,望判如所請。
被告辯稱
被告M公司辯稱:根據拆遷協議及全部被安置人的意見,應當提交產權辦理登記申請,在所有被安置人沒有糾紛的情況下,在登記申請書中籤字確認,才能遞交給產權登記部門登記,如被安置人之間存在糾紛,需要先行解決糾紛確認房屋權益後,我們會根據法院判決書辦理登記手續。故現無法辦理產權登記原因不在被告公司,我們尊重法院裁判結果,辦理產權登記。不同意承擔訴訟費。
第三人宋某傑、周某君述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宋某輝已經去世,宋某輝享有的份額為遺產,第三人認為涉案房屋涉及我方的利益,不同意登記在齊某娟名下。
法院查明
原告齊某娟、宋某輝系夫妻關係。原告宋某玲、宋某潔、宋某莉及第三人宋某傑系齊某娟、宋某輝夫妻之子女。第三人宋某傑、周某君系夫妻關係。宋某輝於2022年3月11日去世。2011年10月10日,宋某傑作為被拆遷人與M公司、拆遷辦簽訂《拆遷安置協議》《拆遷補償協議》《拆遷補助協議》,約定M公司安置宋某輝、齊某娟二人,應安置房屋一套,位於北京市通州區一號(以下簡稱一號)。
2012年,宋某輝與齊某娟將宋某傑、周某君起訴至本院,要求一號歸其二人所有並要求宋某傑、周某君返還。2012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判決書,判決:二、位於北京市通州區一號的安置房歸宋某輝、齊某娟居住使用。上述判決本院認為部分載明“宋某傑、周某君主張安置房歸宋某輝、齊某娟的主張,本院不持異議……”。上述判決已經生效。目前,一號由原告齊某娟居住使用,且涉案房屋已具備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條件。
庭審中,第三人認為一號一半份額為宋某輝遺產,主張先進行遺產繼承再進行權屬登記,原告表示認可一號的一半份額為宋某輝遺產,可待本案權屬登記後再通過另案解決繼承問題。
裁判結果
被告北京M公司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將位於北京市通州區一號的安置房登記至原告齊某娟名下,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執行清。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民事主體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侵犯。本案中,一號已通過生效判決認定歸宋某輝和齊某娟居住使用,現一號已經具備辦理房屋產權登記的條件,故M公司應按照合同義務將此房屋登記在宋某輝與齊某娟名下,又因宋某輝於2022年3月11日去世,現齊某娟訴請登記在其個人名下,考慮到本案為合同糾紛,又為便於當事人生產生活,齊某娟的該項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援,但需要指明的是雖一號登記在齊某娟名下,其仍屬於宋某輝與齊某娟的夫妻共同財產,且原告及第三人均認可其中50%份額屬於宋某輝遺產,待產權登記完成後,雙方可就繼承事宜另行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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