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產繼承律師——父母去世後遺產房屋多位子女無法協商一致起訴強制分割案例
原告訴稱
張某莉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位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由原告及被告一、被告二、被告三依法繼承分割,原告佔70%份額;2.訴訟費由原被告按繼承份額承擔。
事實與理由:被繼承人張某輝於2010年12月14日去世,其配偶劉某霞,1924年4月10日出生,1984年9月18日去世。二人共有5個子女,長子張某鵬、次子張某鑫、三子張某聰,長女張某莉、二女張某芝。張某鑫於1986年12月30日去世,張某灝系張某鑫之子,張某聰於2011年10月6日去世。被繼承人張某輝未留下遺囑,留有位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一套,現由原告居住。
該房屋系由原告張某莉與張某輝共同分得的原單位福利房,1996年根據國家房改制度共同購買取得房屋所有權,目前登記在張某輝名下,所以該房屋50%份額系原告所有,剩餘50%份額系張某輝的遺產。張某聰於張某輝去世後書面放棄了對房屋的繼承權,因此其女張某芳不再享有繼承權利。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某輝一直共同生活,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應當適當多分配遺產,繼承20%。被告二、三也對被繼承人盡了扶養義務,各自繼承15%較為合理。被告一的父親1985年就已去世,未對被繼承人盡扶養義務,被告一作為晚輩,也未盡扶養義務,應當不分遺產。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張某灝辯稱,不認可原告所述事實。房屋百分之百是遺產,我爺爺說把房子給我,當時我沒有要,我說我們每人一份,我沒有聽到張某聰表示放棄繼承,應該按照法定繼承公平處理。
張某芝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張某鵬辯稱,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張某芳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我父親沒有放棄過繼承權,房屋也不是原告與被繼承人張某輝共同的,是張某輝個人財產,與原告無關,原告提交的證明是虛假的,我已向單位核實,單位從來沒有出具過該證明。應該按照法定繼承處理,我有繼承權。
法院查明
張某輝與劉某霞系夫妻,二人共有5個子女,長子張某鵬、次子張某鑫、三子張某聰,長女張某莉、二女張某芝。張某輝於2010年12月14日死亡,劉某霞於1984年9月18日死亡,張某鑫於1986年12月30日死亡,張某灝系張某鑫之子,張某聰於2011年10月6日死亡,張某聰與趙某茹原系夫妻,二人於1995年12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張某芳系二人之女。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系張某輝於1996年12月26日與單位購買取得,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張某輝。
張某莉主張張某聰生前已表示放棄繼承權,就此向本院提交了宣告一份及其女兒張某涵的證人證言,該宣告為列印件,內容大致為張某聰表示對父母的案涉房屋遺產放棄繼承權,宣告人處顯示簽字人為張某聰。張某芳、張某灝對宣告及證人證言均不予認可,本院依法對宣告人簽字進行筆跡鑑定,但是發現檢材上“張某聰”簽名字跡書寫特徵不穩定,不具備檢驗條件;張某莉主張案涉房屋系其與張某輝共同由單位分配而得,其因此不再享受單位分房,故案涉房屋其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額,就此其向本院提交了《職工住房登記表》及三份房屋居住證明,居住證明落款處蓋有北京某單位房管專用章,三份居住證明內容大致一致,主要為:“茲證明,張某莉及父親張某輝同志均為我單位退休職工。張某莉同志於1986年離異後,一直與父母共同居住在北京市東城區A號,後因所居住房屋成為危房,故我單位於1994年按照我廠福利分房制度,由張某莉及其父親張某輝共同分得北京市豐臺區一號住房,為此,張某莉不再享受本單位房屋的再分配。張某莉與其父親張某輝共同享有北京市豐臺區一號的居住權。並於1996年根據國家房改制度取得了北京市豐臺區一號的房屋所有權”。
張某芳對上述證明表示不予認可,出具了北京某單位的證明,證明表示張某莉提供的其單位退休職工張某輝的《職工住房情況調查表》中所蓋公章與當時單位使用的公章不符,提供的張某莉房屋居住證明非其單位房管部門出具。就此,本院依職權赴北京某單位進行了調查,北京某單位房管工作人員表示,張某莉提供的房屋居住證明不是公司出具的,《職工住房登記表》蓋章也不是公司當時的公章,且蓋章位置有誤。房屋登記在張某輝名下,當時分房子女在本單位有類似積分,影響分配順序,但是工齡折抵是嚴格按照北京市房改政策,用夫妻工齡,不會影響子女。另,審理過程中,當事人一致認可案涉房屋價值為2742820元。
裁判結果
一、張某輝名下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由張某莉繼承所有;
二、張某莉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分別給付張某灝、張某芝、張某鵬、張某芳房屋折價款548564元;
三、駁回張某莉的其他訴訟請求。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遺產是公民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根據庭審查明的事實,可以認定坐落於北京市豐臺區一號房屋,系張某輝於1996年12月26日與單位購買取得,該房屋系張某輝的遺產。張某莉主張其享有百分之五十份額,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該主張,法院對此不予採信;
關於張某聰的放棄繼承權宣告,未能通過司法鑑定證明該宣告真實有效,張某莉提交的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該事實,故法院亦不予採信,張某芳享有本案繼承人身份;張某輝死亡前未留有遺囑,應按照法定繼承辦理。張某鵬、張某鑫、張某聰、張某莉、張某芝作為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有權獲得各自應當繼承的份額。張某鑫先於張某輝死亡,其繼承的份額由張某灝代位繼承,張某聰已故,其繼承的份額由張某芳繼承;
關於房屋所有權的處理,張某莉主張房屋所有權,張某灝、張某芝、張某鵬、張某芳均主張房屋相應折價款,法院對此不持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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