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侵佔
職務侵佔罪侵犯的物件是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財物,包括動產和不動產所謂“動產”,不僅指已在公司、企業、其他單位佔有、管理之下的錢財(包括人民幣、外幣、有價證券等),而且也包括本單位有權佔有而未佔有的財物,如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擁有的債權。就財物的形態而言,犯罪物件包括有形物和無形物,如廠房、電力、煤氣、天然氣、工業產權,等等。
精選律師 · 講解例項
村民小組組長職務侵佔罪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非法上有公共財物行為如何定性問題的批覆》
(1999.6.25 法釋[1999]12號)
四川省高階人民法院:
你院川高法[1998]224號《關於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便利侵吞公共財物如何定性的問題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覆如下:
對村民小組組長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村民小組集體財產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行為,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
(二)最高人民法院《全國法院維護農村穩定刑事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
(法〔1999〕217號) 1999年10月27日
(三)關於村委會和村黨支部成員利用職務便利侵吞集體財產犯罪的定性問題
為了保證案件的及時審理,在沒有司法解釋規定之前,對於已起訴到法院的這
類案件,原則上以職務侵佔罪定罪處罰。
共犯問題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貪汙、職務侵佔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幾個問題的解釋》
已於2000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2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佈,自2000年7月8日起施行。
二○○○年六月三十日
為依法審理貪汙或者職務侵佔犯罪案件,現就這類案件如何認定共同犯罪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行為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利用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侵吞、竊取、騙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佔有公共財物的,以貪汙罪共犯論處。
第二條 行為人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勾結,利用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人員的職務便利,共同將該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數額較大的,以職務侵佔罪共犯論處。
第三條 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人與國家工作人員勾結,分別利用各自的職務便利,共同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質定罪。
我們國家相關的職務侵佔罪,司法解釋當中的第183條中就明文規定,和國有保險公司工作人員和國有保險公司委派到非國有保險公司從事相關公務的人員,存在著,利用職務便利騙取理賠金的話是按照職務侵佔罪來進行相應犯罪處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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