郵電部關於各級郵電單位印章的規定
郵電部關於各級郵電單位印章的規定
為適應郵電機構改革,根據《國務院關於國家行政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印章的規定》,現將郵電單位印章規格、制發和管理辦法,重新統一規定如下。
頒佈單位:資訊產業部(含郵電部)(已撤銷)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94-03-24
實施時間:1994-03-24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一、印章的規格、式樣與制發
(一)郵電行政機關及郵電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印章一般為圓形。
(二)郵電部的印章,直徑五釐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機關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國務院制發。
(三)郵電部外事司的印章,直徑四點二釐米,中央刊國徽,國徽外刊郵電部外事司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國務院制發。
(四)郵電部辦公廳的印章,直徑四點五釐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中華人民共和國郵電部”,自左而右環行,五角星下刊“辦公廳”,自左而右橫列,由郵電部制發。
(五)郵電部機關司、局級機構及其所屬處、室的印章,直徑四點五釐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司、局名稱,自左而右環行,五角星下刊處、室名稱,自左而右橫列,由郵電部制發。
(六)郵電部非常設機構、臨時機構的印章,直徑四點五釐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機構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郵電部制發。
(七)部直屬處級以上(含處級)企、事業單位及社會團體的印章,直徑四點五釐米;處級以下的單位的印章,直徑四點二釐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郵電部批准,自行制發。
(八)部直屬單位下屬的處級以上機構的印章,直徑四點五釐米;處級以下機構的印章,直徑四點二釐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部直屬單位名稱,自左而右環行,五角星下刊所屬機構名稱,自左而右橫列,由郵電部直屬單位批准並決定製發許可權。
(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的印章,直徑四點五釐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管理局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郵電部批准,自行制發。
(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機關處級機構(含非常設機構、臨時機構)及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所屬處級以上直屬單位的印章,直徑四點五釐米;處級以下機構和單位的印章,直徑四點二釐米。印章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上方刊管理局名稱,自左而右環行,五角星下刊所屬機構及直屬單位名稱,自左而右橫列。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制發。
(十一)各地區、自治州、市、市轄區郵電局(郵政局、電信局)的印章,直徑四點五釐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郵電局(郵政局、電信局)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批准並決定製發許可權。
(十二)各縣、自治縣郵電局(郵政局、電信局)的印章,直徑四點五釐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郵電局(郵政局、電信局)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郵電管理局批准並決定製發許可權。
(十三)郵電支局的印章,直徑不大於四點二釐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支局名稱,自左而右環行,由上一級郵電主管單位根據需要批准並統一制發。
(十四)各級郵電單位所屬的公司,經當地工商管理部門註冊後,其印章由上一級郵電主管單位批准制發。公司印章規格一般不超過同級郵電單位印章的規格,式樣根據公司性質及經營要求自定。
二、印章的名稱、文字、字型和質料
(一)印章所刊名稱,應為本單位法定名稱。各地區郵電局,凡屬地區郵電辦事處的,印章所刊名稱冠省、自治區的名稱;凡兼現業的,印章所刊名稱不冠省、自治區名稱。自治州、縣、自治縣、市郵電局(郵政局、電信局),印章所刊名稱不冠省、自治區、直轄市名稱。市轄區郵電局,印章所刊名稱冠市的名稱。郵電支局印章所刊名稱,以地名加郵電局為支局名稱,不冠市或縣的名稱。印章所刊字數過多,不易刻印清晰時,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可採用通用的簡稱。
(二)民族自治地方郵電單位的印章,應並刊漢字和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三)印章的漢字,使用國務院公佈實行的簡化字,字型為宋體。
(四)印章的質料,由制發機關自定。
三、專用印章的制發
(一)印製檔案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規格、式樣、制發批准許可權與正式印章等同。
(二)鋼印直徑最大不得超過四點二釐米,最小不得小於三點五釐米,式樣與正式印章相同。經上級郵電主管單位批准後,自行刻制。
(三)其他專用章應小於本單位正式印章,經上級郵電主管單位按上述規定及相關專業規定審批後,自行刻制。
四、印章的刻制、管理與繳銷
(一)制發印章的機關,對印章的刻制與使用必須嚴格管理。對於偽造印章和使用偽印者,應依法懲處。
(二)使用印章必須經本單位領導批准,並有嚴格的登記手續。對於非法使用印章者,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直至依法懲處。
(三)因機構變動印章停止使用或換用新印章,應將原印章繳回制發機關封存或銷燬。
經批准自行新舊印章廢啟工作的單位,承辦人應會同本單位保密人員、保安人員對新印章的啟用、舊印章的驗印與監銷嚴格履行登記手續。
(四)過去有關印章的規定,如與本規定不一致,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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