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署關於加強審計執法的若干規定
審計署關於加強審計執法的若干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條例》實施以來,各級審計機關正在貫徹依法審計原則,查處違反財經法紀問題。但是,當前財經法規不夠健全,審計機關與有些財經管理部門的關係沒有完全理順,審計執法手段不夠完善,影響了審計執法職能的充分發揮。為了逐步實現審計工作法制化,特制定本規定。
頒佈單位:審計署
文 號:暫無資訊
頒佈時間:1990-09-12
實施時間:1990-09-12
時 效 性:現行有效
效力級別:部門規範性檔案
一、地方各級審計機關要在本級政府的領導和支援下,督促被審計單位執行審計結論和決定。遇有其它行政機關和個人干涉或審計人員遭受打擊報復的問題,應報請本級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依法查處。
二、審計機關查處違反財經紀律的問題,必須以查清事實,證據確鑿為前提,依照國家有關財經法規的規定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進行處理,保證定性正確,寬嚴適度。
三、審計機關應當嚴格依照國家有關財政、金融和經濟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以下簡稱財經法規)的規定,進行審計監督,不得隨意變通。遇有下列情況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地方性法規、規章以及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法律、國務院的行政法規相牴觸的,應以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法律和國務院的行政法規作為審計執法依據。
(二)政府各個部門的規章相互牴觸的,應以法律和行政法規授權部門制定的規章作為審計執法依據。
(三)對於財經法規中某些界限不清的問題,提請有權解釋這一法規的機關作出書面解釋後進行處理。
(四)對於審計中的重大問題的處理,沒有明確法規依據的,應當請示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作出書面解釋後進行處理。對於財經法規的某些規定明顯不合理的,可以建議有關機關制定或修改相應的法規。
(五)對違反財經法規問題的查處,原則上應以其行為發生期間的有效法規作為審計執法依據。
四、在審計執法過程中,審計機關與有關財經管理部門的關係,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對被審計單位違反財政、稅務、金融、外匯、工商行政、物價管理法規的行為,根據《審計條例》第十六條的規定,審計機關有權依照國家的法律、法規和國家授權的主管部門的規章進行處罰。
(二)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結論和決定,有關財經管理部門應當配合督促被審計單位執行,不要隨意停止執行或改變決定。審計機關對於重大審計事項,在作出審計結論和決定前,應徵求有關財經管理部門意見。
(三)審計機關正在進行審計的事項,有關財經管理部門不要同時進行檢查,遇有特殊情況需同時進行的,應商得審計機關同意,配合進行。
五、審計機關已在銀行設立過渡專戶的,可以用過渡專戶收繳被審計單位的違法款項和罰款,以監督檢查審計結論和決定的執行情況,並按照規定時間和預算科目,將專戶中的款項解繳財政金庫;沒有設立審計過渡專戶的,審計機關在通知被審計單位按審計結論和決定執行的同時,通知有關執法部門配合執行,有關執法部門應負責將配合執行所掌握的情況報告審計機關。
六、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必須正確行使審計執法權,不得濫用職權。
審計署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審計機關應組織審計巡視組,對所屬審計機關的執法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審計機關應定期向本級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報告審計執法情況,請示執法中的重要問題,接受政府的監督檢查。
七、本規定由審計署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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