部分子女在父母院內新建房屋,其他子女主張作為老人遺產繼承法院如何判斷
(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絡我們予以撤銷。)
原告訴稱
原告趙某文、趙某濤、趙某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趙某文、趙某濤、趙某傑、趙某揚四人等額繼承房屋徵收補償款3720073元(每人四分之一);2.訴訟費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趙某文、趙某濤、趙某傑、趙某揚系被繼承人趙父與趙母的子女,被繼承人均已去世,留有趙父名下坐落於石景山區A號房產一處。趙父曾於2005年立有遺囑,明確該處房產由原告三人繼承。
2016年起,政府開始對遺產所在地區改造,經評估確認該房產應支付的徵收補償款為300餘萬元。由於趙某揚不接受政府的拆遷補償方案,該房產於2018年被石景山區人民法院裁定強制拆除。對於房產被強制徵收後的分配各方達不成一致,念及兄弟姐妹親情,原告方不再按照遺囑進行主張自己的份額,請求按照法定繼承判令趙某文、趙某濤、趙某傑、趙某揚四人等額繼承房屋徵收補償款3720073元。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辯稱
被告趙某揚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A號房屋包括1、2、3號房屋,其中1號房屋系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對應拆遷利益為2101592元。2號和3號房屋是在父母去世後,趙某揚幫助趙某泰建造,對應拆遷補償應歸趙某泰所有,同時按照拆遷政策,趙某泰對預留M室享受安置利益及認購權。
此外,1996年趙某文在場的情況下,父親訂立了一份遺囑,將其所有合法財產進行過分配,其中趙某揚有相應份額,還有趙某文相應份額。遺囑訂立後,該份遺囑訂立情況及內容兩個妹妹均知情。趙某揚獨自照顧父親三年多直到父親去世,對父親贍養義務盡的多,對父親精神撫慰也更多,要求對遺產多分。
被告趙某泰辯稱,被徵收案涉2號、3號房屋系趙某泰所建,對應徵收補償價款1617924.9元應歸屬趙某泰,趙某泰對預留M室享受安置利益及認購權,要求趙某泰有權利以1681169元回購54.64平方米回遷房安置面積。
法院查明
趙父與趙母系夫妻關係,育有子女趙某揚、趙某文、趙某濤、趙某傑。趙某揚、趙某泰系父子關係。趙母於1998年5月23日死亡,趙父於2007年11月21日死亡。
2017年8月16日,石景山區政府作出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其中載明:石景山區A號位於被徵收專案範圍內,被徵收人為趙某文、趙某濤、趙某傑、趙某揚,被徵收房屋價值為3720073元。作出補償決定如下:被徵收人可以選擇“貨幣補償”方式或“房屋產權調換”方式其中一種補償方式。(1)被徵收人選擇“貨幣補償”方式的,向被徵收人支付“補償補助款”共計4136869.56元,其中被徵收房屋價值3720073.00元;搬遷費3425.60元及其他各項費用。(2)按照“房屋產權調換”補償方式對徵收人進行補償,向被徵收人支付補償補助款共計3769469.78元(不含臨時安置費),從徵收專案住宅房屋安置房源“B室、M室、
B室、M室作為產權調換房屋,上述產權調換房屋總購房款為6619062.02元,預計交付時間為2019年11月28日。產權調換房屋購房款可以從應支付被徵收人的“補償補助款”中予以抵扣。……經核實,徵收部門表示,被徵收房屋應按“房屋產權調換”方式給予補償。
被徵收房屋(土地)示意圖及估價結果通知單顯示,被徵收房屋位於石景山區A號,其中包括1號房對應補償價款2101592元,2號房對應補償款1377091元,3號房對應補償236165元。另有裝置、裝修及附屬物價款合計5225元,以上合計3720073元。
2018年4月8日對房屋強制徵收。該案2018年4月11日談話筆錄中:趙某揚的委託代理人趙某泰陳述,被徵收房屋趙父房產證上寫的面積為36.37平方米,但多出的面積是趙某泰自己蓋的,沒有蓋地下室和二層。趙某文陳述稱:趙某濤、趙某傑不在此居住,趙某文和趙某揚在徵收前一直在房子內分別開門居住,政府在徵收過程中給採暖補助後趙某文就搬走了,現被徵收房屋由趙某揚居住;被徵收房屋比原來登記多出來的面積是在原房屋基礎上蓋的,屬兄弟姐妹四人的。
另查,2007年9月6日,趙父取得石景山區A號房屋產權證書,其中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趙父,幢號1、磚木結構、住宅用房、建築面積36.67平方米。
訴訟中,趙某文、趙某濤、趙某傑在起訴狀中所提的遺囑,為立遺囑人趙父的列印遺囑,其中載明如下內容:立遺囑時間2005年4月7日,位於A號院內兩間房屋和半間廚房;趙父對A號院前小院大約18平米的宅基地享有使用權,後原告表示撤回該遺囑證據。
關於被徵收房屋權屬歷史沿狀況,各方當事人均認可1號房屋(1-1、1-2、1-3)系趙父與趙母生前所建,屬遺產繼承範疇。關於2號、3號房屋,2021年1月14日庭審中,趙某文、趙某濤、趙某傑主張父母在世的時候就搭建了,後對父母早年搭建的棚子進行了重新翻建,翻建後由趙某揚在加蓋的房屋內居住到徵收時。此外,趙某文、趙某濤、趙某傑主張2號、3號房屋一直存在,2010年僅由趙某泰進行了修繕、翻修和裝修。趙某揚、趙某泰主張2號、3號房屋系趙父去世後由趙某泰在院內空地上新建。為此,趙某泰提交案涉院落房屋產權證,證明2007年頒發產權證時,根據當時測繪圖顯示,2號、3號房屋所在的位置為空地。
裁判結果
趙某文、趙某濤、趙某傑對A號房屋即《房屋徵收補償決定書》項下的徵收補償利益各享有14%的份額,趙某揚、趙某泰共同享有58%的份額;
房產律師靳雙權點評
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遺產在家庭共有財產之中的,遺產分割時,應當先析出他人的財產。繼承開始後,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有遺贈撫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
本案中,各方均認可1號房屋(1-1、1-2、1-3)號房屋系趙父與趙母夫婦遺產,對此,法院不持異議。該遺產部分的房屋因被徵收轉化的徵收利益,應作為遺產由其繼承人按照法定繼承方式予以分割。因此,本案各方爭議的焦點,是對案涉2號、3號被徵收房屋補償利益歸屬及分割問題的認定。
其一,原告雖主張2、3號房屋系父母生前建設形成,但根據2007年9月6日不動產登記證書房產平面圖,並未載明當時有該部分房屋的存在。其次,根據原告所提交2005年4月7日遺囑所載內容,A號院內僅有兩間房屋和半間廚房,並不存在2、3號房屋。其二,原告雖主張2號、3號房屋一直存在,但承認2010年由趙某泰進行了修繕、翻修和裝修,且翻建後進行居住的事實。鑑於原告有關2、3號房屋系父母生前所建,屬共同繼承遺產的主張,與在案證據不能相互印證,且缺乏充分的證據支援。
結合被徵收房屋現場勘驗圖、被徵收房屋坐落、結構及照片及各方陳述意見,被告現有證據符合高度蓋然性優勢舉證標準,可以證實2、3號房屋系被告在被徵收院落內建設形成,且居住至被徵收騰退之日。故該部分房屋對應徵收補償應歸屬被告,考慮到被告系被徵收房屋的在冊人員,且被告在該2、3號房屋內長期居住的事實,結合徵收補償政策,基於該部分房屋被徵收所產生搬遷費、平房補助費、空調移機費等應歸屬於被告。
鑑於被徵收房屋已經轉化為補償利益且補償利益最終採取房屋產權調換方式,結合各方訴求及被徵收房屋補償利益現狀,法院對遺產部分轉化的補償利益,從尊重歷史、利益平衡原則以及維護和諧穩定家庭關係的角度出發,結合被徵收房屋取得的歷史來源、被徵收房屋評估價值、徵收補償方式、在冊人員、各方貢獻大小以及所繼承遺產份額範圍和比例等因素,由法院酌情確定原、被告各方應獲得徵收利益份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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