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行起訴和發回重審的區別是什麼?
一、另行起訴和發回重審的區別是什麼?
概念不同
1、發回重審
是指對同一個案件的重複起訴或者對前期法院審判不服的進行再次上訴。
2、另行起訴
另行起訴是指在法院審理的案件中,不能就當事人提出的主張進行合併審理,需當事人另案起訴。一般是當事人提出的主張與審理的案件不是同一法律關係,即案由不一致;或者主張的暫時沒有證據等。
影響不同
1、發回重審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後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複起訴。當事人重複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後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
後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
後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後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 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發生新的事實,當事人再次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
2、另行起訴
在民事訴訟中也叫“即代位權起訴“。是指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債務追索權時,債權人直接起訴債務的債務人,並要求其還債的一種訴訟活動。
二、二審程序中發回重審的情形是什麼?
(1)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2)對當事人在第一審程序中已經提出的訴訟請求,原審人民法院未作審理、判決的,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3)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第一審程序中未參加訴訟,第二審人民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願的原則予以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3)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審程序審理再審案件,發現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或者認定事實不清的,應當在查清事實後改判。但原審人民法院便於查清事實,化解糾紛的,可以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4)原審程序遺漏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且無法達成調解協議,以及其他違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審程序中直接作出實體處理的,應當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
發回重審和另行起訴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概念,我國法律當中明確規定對於同一個案件是不能夠重複起訴,但是不管是另行起訴還是發回重審,都並不屬於這種狀況,發回重審,主要針對上訴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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