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掛靠勞動關係是如何確定的?
在我國勞動關係有很多種的存在形式,有掛靠的勞動關係、有聘用的勞動關係、有委派的勞動關係。不同的勞動關係對當事人的保護和責任也各不相同。下面我們就車輛掛靠勞動關係是如何確定的,這部分勞動關係對勞動者是如何進行保護的,為大家進行詳細講解。
一、根據法律規定,勞動關係的建立要求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依法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不過對於現實中存在的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情形下應如何認定是否構成勞動關係,因法律並無明確規定,目前審判實踐中對此通常都是按照原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於確立勞動關係有關事項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的相關規定來加以確認。《通知》第一條明確規定:“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但同時具備下列情形的,勞動關係成立:
(一)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二)用人單位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適用於勞動者,勞動者受用人單位的勞動管理,從事用人單位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
(三)勞動者提供的勞動是用人單位業務的組成部分。”由此可見,在雙方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情況下,確認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構成勞動關係,其關鍵和重點就在於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是否存在勞動法上的隸屬關係。
“隸屬性”是勞動關係的本質特性,具體包括人身、經濟和組織上的隸屬性。“人身隸屬性”是指勞動關係確立後,勞動者除向用人單位提供勞動外,必須接受用人單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並服從其安排等;“經濟隸屬性”表現在勞動者通過勞動換取勞動報酬,用人單位要對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組織隸屬性”是指勞動關係存在期間,勞動者始終作為用人單位的穩定的內部成員,接受用人單位的指揮與管理。而在車輛掛靠經營的情況下,被掛靠單位並非車輛實際所有人,其實際並不享有機動車佔有、使用、收益、處分中的任何一項權能;並且關鍵在於被掛靠單位並不參與車輛的實際經營和管理,掛靠人作為車輛所有人實際支配車輛並獨立經營、自負盈虧,所以説掛靠人所聘用的駕駛員與被掛靠單位之間在實質上並不存在人身、經濟和組織上的隸屬性,因此雙方也就不構成勞動關係。
值得注意的是,2014年最新發布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3條第1款第5項規定:“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死亡的,被掛靠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規定》雖然確定了由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這並不意味着聘用人員與被掛靠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因為該規定是從有利於作為弱勢羣體的勞動者權利的角度出發,並非以是否存在真實勞動關係為前提,系對工傷保險條例將勞動關係作為工傷認定前提的一般規定之外的特殊情形處理。由於掛靠關係中掛靠人聘用的人員和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被掛靠單位之間並不存在真實的勞動關係,這樣處理工傷問題雖然有利於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但在責任承擔上會出現免除實際侵權人賠償責任的不公平現象,為此《規定》第3條第2款明確了被掛靠單位在承擔了工傷保險責任後可向實際侵權人行使追償權。由此可見,在個人車輛掛靠情形下被掛靠單位根據《規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並不意味着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人員與被掛靠單位之間存在勞動關係。對於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人員而言,真正的用工主體仍然是對其進行管理並支付勞動報酬的車輛實際所有人,被掛靠單位並非是其用工主體。只不過是為了保護在工作中受害的聘用人員的合法權益,才讓被掛靠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而這種責任只是一種替代責任,被掛靠單位在承擔責任後有權向真正的用工主體即車輛實際所有人追償。
但在發生意外或對勞動者有傷害的時候可以由掛靠單位組織賠償。車輛掛靠只是一種形式上的掛靠,並不產生任何管理和委派的關係,車輛的經濟利益與掛靠單位也無任何直接或間接的關係。所以我國對這類勞動關係不予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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