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重組員工賠償的規定是什麼?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企業破產重組,未解除勞動合同,這種情況下雙方的勞動關係仍然存在,可以繼續履行。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
根據《破產法》和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實行國有企業破產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家通過各種途徑妥善安置破產企業職工重新就業,並保障他們重新就業前的基本生活需要,各有關人民政府要在實施企業破產中,採取各種有效措施,首先妥善安置破產企業職工,保持社會安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六條規定,因企業破產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依法或者依據勞動合同對企業享有的補償金請求權,參照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第(一)項規定的順序清償。企業破產法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破產財產優先撥付破產費用後,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破產企業所欠職工工資和勞動保險費用;
(二)破產企業所欠税款;
(三)破產債權。根據司法解釋的規定,勞動者享有的經濟補償金可與工資、勞動保險費用同作為第一順序優先受償,這對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具有積極的作用。
破產企業的職工的安置費,根據國務院頒發的《國務院關於在若干城市試行國有企業兼併破產和職工再就業有關問題的補充通知》和勞動部辦公廳《關於對破產企業職工安置問題的覆函》的規定,由企業按照其所在城市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收入的3倍計算,暫時尚未就業的職工,由再就業服務中心發給基本生活費,再就業後停止撥付。自謀職業的可一次性給付安置費,標準不高於所在城市企業職工上年平均工資的3倍。各地可根據安置對象的不同情況確定不同的安置費標準,對不同工齡的破產企業職工有所區別。破產企業職工在領取了一次性安置費且自謀職業的,即為在業人員,不再享受失業救濟。
安置破產企業職工的費用,從破產企業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權轉讓所得中撥付。破產企業以土地使用權為抵押物的,其轉讓所得也應首先用於安置職工,不足以支付的,不足部分從處置無抵押財產、抵押財產所得中依次支付。破產企業財產拍賣所得安置職工仍不足的,按照企業隸屬關係,由同級人民政府負擔。
我國的法律法規對於我國的勞動者的利益是十分嚴格的保護的,此時我們作為勞動者的話,在遇到工作的企業或者是單位破產的時候,應當注意相關的企業破產的清算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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