爲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商業祕密罪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爲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情報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爲依法懲治爲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 提供國家祕密、情報犯罪活動,維護國家安全和利益,根據刑法有關規定,現就審理這類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於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國家祕密”,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第二條、第八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祕密法實施辦法》第四條確定的事項。
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規定的“情報”,是指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尚未公開或者依照有關規定不應公開的事項。 對爲境外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之外的情報的行爲,以爲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情報罪定罪處罰。
第二條 爲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或者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情節特別嚴重”,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無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一)爲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絕密級國家祕密的;
(二)爲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機密級國家祕密的;
(三)爲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特別嚴重損害的。實施前款行爲,對國家和人民危害特別嚴重、情節特別惡劣的,可以判處死刑,並處沒收財產。
第三條 爲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或者情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一)爲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機密級國家祕密的;
(二)爲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三項以上祕密級國家祕密的;
(三)爲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或者情報,對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其他嚴重損害的。
第四條 爲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祕密級國家祕密或者情報,屬於“情節較輕”,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可以並處沒收財產。
第五條 行爲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沒有標明密級的事項關係國家安全和利益,而爲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以爲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罪定罪處罰。
第六條 透過互聯網將國家祕密或者情報非法發送給境外的機構、組織、個人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將國家祕密透過互聯網予以發佈,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八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審理爲境外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祕密案件,需要對有關事項是否屬於國家祕密以及屬於何種密級進行鑑定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保密工作部門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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