批捕階段罪名不對變更罪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一、批捕階段罪名不對變更罪名是否符合法律規定?
批捕階段罪名不對檢察院變更罪名是符合法律規定的,檢察院批捕時候可以更改罪名,《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明確對司法機關變更罪名予以肯定,且沒有設定程序規制。
實踐中,司法機關罪名變更包括審查起訴階段檢察機關對偵查機關移送審查起訴中擬定罪名的變更,也包括在審判階段人民法院對公訴機關或者自訴人指控罪名的變更。
人民檢察院是國家的專門法律監督機關,是國家的唯一公訴機關,也是行使偵查權的國家機關之一,代表國家行使公訴案件的控訴權。在刑事訴訟中,人民檢察院依法行使監督權、公訴權和偵查權,具體爲:
(1)依法對其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立案偵查,並有權適用強制措施;
(2)凡是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除人民法院直接決定逮捕的案件以外,一律由檢查機關批准或決定;
(3)對認爲需要補充偵查的案件有權決定補充偵查;
(4)凡需要提起公訴的案件均由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
(5)對公安機關的立案、偵查活動以及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進行監督;
(6)對各種生效的刑事判決和裁定的執行情況和監獄等執行機關的活動進行監督,以及對人民法院減刑、假釋的裁定是否正確實行監督。
二、檢察院批捕之後的流程是什麼?
檢察院批捕後,公安機關繼續刑事偵查。
1、對犯罪嫌疑人逮捕後的偵查羈押期限不得超過二個月。案情複雜、期限屆滿不能終結的案件,可以經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批准延長一個月。
2、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對於需要補充偵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機關補充偵查,也可以自行偵查。對於補充偵查的案件,應當在一個月以內補充偵查完畢。補充偵查以二次爲限。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
3、人民檢察院認爲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實已經查清,證據確實、充分,依法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應當作出起訴決定,按照審判管轄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4、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一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一個半月。
司法實踐中,變更罪名的情形是比較少的,因爲公安機關也是根據犯罪行爲的構成要件確定罪名的。另外就是,公安機關對檢察院變更罪名的行爲有異議的話,也是可以向上一級檢察院申請複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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