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民法總則規定濫用出資人的法律後果是什麼
在一個企業或者有限公司剛開始註冊成立時,其註冊資金由各個股東集資而形成,其中股東按照出資額對公司擁有不同份額的權力,而其他出資人沒有擁有權,只有債券,能夠在約定到期時請求分紅回報,那麼根據民法總則規定濫用出資人的法律後果是什麼呢?
一、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濫用出資人權利應承擔的後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
第八十三條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出資人權利損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的利益。濫用出資人權利給法人或者其他出資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營利法人的出資人不得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濫用法人獨立地位和出資人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法人的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法人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三十二條【禁止權利濫用】 民事主體不得濫用民事權利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
根據民法總則的規定濫用出資人權利而侵害到其他出資人的權利或給其他出資人造成一定損失的,該行爲人應承擔民事責任。它實際上表述的是民法總則中的禁止權利濫用原則。無論公民行使何種權利,都不能對他人的利益造成損害,否則都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後果。
二、出資人的權利
出資人享有的權利有兩種類型:自益權,即出資人基於自己的出資而享受利益的權利;共益權即出資人基於自己的出資而享有的參與公司經營管理的權利,
(一)出資人依法直接行使自益權
1、按照出資比例分配紅利;
2、增資優先認購權;
3、轉讓出資權、優先購買其他股東轉讓的出資;
4、公司清盤解散後,按出資比例分享剩餘資產;
5、其他依法應當享受的權利。
(二)出資人透過委託股東行使共益權
公司的出資人享有以上諸種權利,但《公司法》賦於股東的其它權利,出資人不能直接行使,必須透過其委託股東行使。行使方式與途徑如下:
1、出資人對公司重大決策的表決權,在組合類股東收到股東會議資料後,向本組合全體出資人通報股東會議討論事項內容,並將股東會內容在本出資組合內先行討論、表決。本組合出資人按出資額表決,表決結果過半數或三分之二爲有效;討論結果經全體出資人簽名後,由組合類股東帶入股東會進行陳述和進入表決程序。避免公司股東與出資人間出現資訊不對等的狀況,增強每個出資人對企業重大事情參與的透明度。
2、出資人要求查閱、複製公司章程,股東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與財務會計報告,應當向其委託股東提出口頭要求、說明目的,由委託股東寫出書面要求提交公司,並按相關規定辦理。
3、出資人對股東會形成的決議有異議的,可以透過委託股東反饋或提出書面報告,由委託股東交公司董事會,出資人持不同意見達到50%以上的,重新召開股東大會討論決策。
4、組合類股東不按本組合出資人意見在股東會上進行陳述和表決的,向本組合出資人承擔違約責任,違約金數額由雙方協商決定,造成損失的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5、組合類股東不能充分履行服務與資訊傳遞等職責時,本組合出資人可以向董事會提出更換股東建議,經董事會覈實同意後,在本組合內重新推舉產生股東。
所以,根據以上全文我們可以清楚的瞭解到出資人除了享有依法應當享受的權利以外,還有分紅、認購、轉讓等權利,但是不能損害公司利益,根據民法總則規定濫用出資人的需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和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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