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和懲罰性違約金可以一起要嗎?
一、損害賠償和懲罰性違約金可以一起要嗎?
可以一起要,懲罰性違約金於違約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其他因債之關係所應負的一切責任,均不因之而受影響。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還可以請求債務履行或者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賠償。
根據等價交換原則,任何民事主體一旦造成他人損害都必須以同等的財產予以賠償。因此,一方違約後,必須賠償對方因此所遭受的全部損失。民事責任包括違約責任以補償爲其首要的、基本的功能,懲罰是其例外的、補充性的功能。故如法律無特別規定,法定損害賠償金原則上應爲補償性法定損害賠償金。
二、法院在衡量違約金數額時考慮哪些因素?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於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爲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並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爲《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2款規定的過‘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綜合衡量以下多種因素予以調整:
1、“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爲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最基礎、最重要的標準,該因素要求人民法院應當查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2、應考慮合同的履行程度,我國《民法典》對此雖未明確,但可以認爲《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條第2款所包含的該種因素,顯然,幾近履行完畢的合同與尚未履行的合同,違約所造成的結果有較大區別;
3、應考慮當事人的過錯程度。違約方是惡意違約還是過失違約,直接決定違約金的補償性和懲罰性功能的此消彼長。《民法典》分則以諸多單行法規特別規定違約責任過錯責任的場合,無疑應當將過錯作爲違約金成立的要件。在違約金過高的場合,由於懲罰性違約金的目的在於給債務人心理上製造壓力,促使其積極改造債務,在債務不履行的場合,表現爲對過錯的懲罰,因此債務人的過錯自應成爲懲罰性違約金的要件。
損害賠償與懲罰性違約金的認定情況是不同的,對於違約金而言,是屬於一方違約的賠償,只有存在違約的行爲就可以要求違約金賠償,但涉及損害賠償還需要對造成的損失進行認定,不同情況下造成的損失也是不同的,可以協商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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