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情形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應迴避
一、哪些情形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應迴避
在勞動爭議調解中,申請回避是當事人的一種權利。根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組織及工作規則》第19條規定,調解委員會成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當迴避,當事人有權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申請,要求其迴避:
(1)是勞動爭議當事人或者當事人近親屬的;
(2)與勞動爭議有利害關係的;
(3)與勞動爭議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調解的。
調解委員會對當事人的迴避申請應及時作出決定,並以口頭或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調解委員的迴避由調解委員會主任決定。法院注重引入社會力量進行調解,從另一個方面促進了人民調解的振興。無論是委託調解還是協助調解,人民調解委員會都是法院依靠的重要力量。高素質的人民調解員才能夠使委託調解與協助調解取得良好效果,這使得法院更加關注對人民調解組織成員的培訓與指導。我國民事訴訟法本來就賦予了基層人民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職責,在大調解和將社會力量引入訴訟調解的背景下,基層法院會更積極、更主動地做好這項工作。基層法院透過爲人民調解員辦培訓班、邀請人民調解員旁聽法官審理疑難案件、複雜案件,解答人民調解員的諮詢,幫助人民調解員分析案情等多種方式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有的基層法院還專門設立了指導人民調解的機構,派專人與轄區內的各人民調解委員會聯繫。法院的這些舉措,把民事訴訟法中法院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規定落到了實處。
二、勞動爭議調解遵守的原則
(1)事實清楚原則。所謂事實清楚原則,是指在仲裁程序中,應當堅持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才能進行調解的原則。事實清楚是調解的基礎和前提。只有查清事實、 分清是非,才能使雙方當事人認識到自己的行爲哪些是合法的,哪些是違法的,從而促使當事人互諒互讓,達成調解協議。事實不清,不能調解。
(2)自願原則。所謂自願原則,是指在仲裁程序中,是否進行調解,能否達成協議,完全取決於雙方當事人的自願。當事人如果不自願,就不能調解。這就是說,勞動仲裁機關在仲裁程序中,要充分尊重當事人或調或裁的權力,不得強迫。
(3) 合法原則。所謂合法原則,是指在仲裁程序中,調解活動和協議內容,都必須符合勞動實體法和仲裁程序法的規定。就是說,調解程序和協議必須合法,否則不能成立。
對勞動爭議的處理,不見得就只能是申請勞動仲裁或者是向法院提起勞動訴訟,當事人之間在協商達成一致之後解決爭議,或者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來處理,這些也都是可行的。經由勞動調解委員會作出的調解協議,只會對雙方當事人產生約束力,但是該調解協議書並不具有法律效力。而在解決勞動爭議的過程中,調解也不是一個必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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