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國僱傭關係勞動合同樣本內容有哪些?
一、在我國僱傭關係勞動合同樣本內容有哪些?
僱傭合同,即 “僱傭契約”,指的是當事人一方 (受僱者)向對方(僱主)提供勞動力以從事某種工作、由對方提供勞動條件和勞動報酬的協議 (或契約)。
二、僱傭合同與勞動合同的區別
(一)勞動合同
1、主體資格的不同
勞動合同的主體包括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用人單位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及個體經濟組織。在勞動合同中,勞動者與用人單位提供的生產資料相結合,從而實現勞動的社會化,而且勞動者已經成爲該經濟組織中的一員,他與用人單位具有身份上的從屬性和依附性,這也是其與僱傭合同最大區別之所在。在僱傭合同中,其主體並不具有上述的限制,僱傭合同主體之間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相互獨立,不具有身份上的隸屬性和依附性。
2、國家干預的力度不同
勞動合同的建立雖然也體現了當事人的合意性,但它更強調國家意志的主體地位。爲了規範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和義務,國家的干預貫穿於勞動合同履行的始終。而在僱傭合同中,主體雙方是完全平等的 ,在合同的簽訂、變更、解除的過程中以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爲主,國家基本不做干預。
3、爭議的處理方式不同
勞動爭議的處理受《勞動法》的調整,而且其處理的程序是仲裁前置,即對於勞動爭議須經過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仲裁,對仲裁不服的當事人方可起訴。而在僱傭關係中發生的爭議則主要由《民法通則》進行調整,發生糾紛後當事人可直接訴諸於法院,而勿需受仲裁前置之限。
4、合同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同在勞動合同中,勞動
法律關係的存在具有相對的穩定性,用人單位負有爲勞動者交納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等社會保險的義務;而在僱傭合同中,其穩定性較差,僱主也沒有爲受僱人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
5、風險負擔不同
在勞動關係中, 勞動者“在執行職務中致人損害的”, 應由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責任。至於勞動者本人是否承擔責任, 如何承擔責任, 法律並未明確規定, 可依用人單位內部規章制度做出規定。勞動者若發生工傷, 可按《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處理。同時, 依《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 12 條規定, 勞動者從理論上講可以獲得雙倍賠償。在僱傭關係中,“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致人損害的”, 依《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 9條, 僱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而僱員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人損害的, 應當與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僱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 可以向僱員追償。這裏, 僱主和僱員應當如何承擔責任, 法律做了非常明確的規定。而當“僱員在從事僱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的,不能依據《工傷保險條例》處理, 只能依《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第11條和其他相關條文處理, 但從理論上講, 僱員不能獲得雙倍賠償。
(二)承攬合同
1、僱傭合同中僱員與僱主具有一定的人身依附性,即僱員在一定程度上要服從僱主的監管和安排,具有隸屬性。而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獨立性,如何完成工作,由承攬人自己決定,不受定作人的監控,承攬人主要是依靠自己的技術力量和能力來完成工作,雙方之間不存在支配與服從關係。
2、僱傭合同履行中所發生的危險、意外事故或損失,一般是由接受勞務的僱主承擔。承攬合同履行中所產生風險則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攬人承擔,除非損失是由於定作人的指示過失原因所造成的。
3、僱傭合同以直接提供勞務爲目的,合同的標的是提供勞務,僱員只要提供了勞務就有權獲得報酬。承攬合同則是以完成工作成果爲目的,提供勞務僅僅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4、僱傭合同中,僱員的工作對僱主而言是不可或缺的,是僱主所從事業務整體的一部分。承攬合同中,承攬人的工作通常不屬僱主所從事的工作內容,或是定作人工作的附屬部分。
5、僱傭合同中,僱主一般按星期、按月按時向僱員支付報酬,該報酬相當於勞動力的價格。承攬合同中,定作人因承攬人完成某項工作或做完某件事支付報酬,該報酬不僅包括勞動力價格,還包括其他的一些工本費等。
6、僱傭合同僱員的工作方式要聽任於僱主的指揮與分配,承攬合同中承攬人完成工作有自主權,只要其能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完成任務,具體的完成方式和時間由承攬人自己決定。
在我國一般的勞動合同簽訂是分爲勞務合同,還有一種就是僱傭合同,兩者是有很大的區別和差異的,無論是從主體資格、國家法律的管理力度還是爭議的處理方式等等,都是有很大的差異的,相關法律條例也是做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也使得我們在簽訂合同的時候一定要多加留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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