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八十七條主要是什麼內容?
一、勞動合同八十七條主要是什麼內容?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該條規定了用人單位因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而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條文字面意思說得很清楚,似乎沒有進一步解讀的必要,其實不然。如果我們仔細研讀《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再結合其他相關條文內容,我們就會意識到關於《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需要進一步科學解讀。
二、如何理解本條的“違反本法規定”?
這裏的“違反本法規定”顯然是指違反《勞動合同法》中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規定,這樣的規定很多,總體可以分爲三類:
一是禁止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
二是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實體條件規定;
三是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程序性規定。
《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規定的是賠償責任,而且數額是經濟補償金的二倍,帶有明顯的懲罰性。一般來說,懲罰性質的賠償責任所對應的違法行爲應該是嚴重的違法行爲,至少應該是較嚴重的違法行爲。在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三類規定中,用人單位違反任何一類規定,都是違法行爲。
但相比較而言,第一類規定是禁止性規定,違反該類規定無疑是嚴重的違法行爲;第二類規定是關於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該具備的實體條件規定,如果用人單位違反該類規定,在不具備法定實體條件的情況下違法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應該是比較嚴重的違法行爲;第三類規定是關於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程序性規定,用人單位違反該類規定,只是表明用人單位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用人單位在實體上還是擁有解除權或終止權的。因此用人單位違反該類規定應該是一般違法行爲,不適宜對其適用懲罰性的賠償責任。
所以不管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方都可以和對方解除勞動合同,但是勞動者通常和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之後,除了規定的兩種情況也就是違約金賠付之外,其他都不需要給用人單位進行賠償,但如果是用人單位主動和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就必須給勞動者發放經濟賠償,只要是勞動者沒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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