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工傷待遇情形具體有什麼
一、停止工傷待遇情形具體有什麼
《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醫療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二、工傷保險責任誰來承擔?
隨着社會的發展,勞動關係形態日益複雜,經常出現與職工存在用人關係的單位有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情形,具體由哪個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容易產生爭議。爲此,《規定》第三條專門對雙重勞動關係、派遣、指派、轉包和掛靠關係等五類比較特殊的工傷保險責任主體作了規定。
《規定》第三條載明: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單位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
(一)職工與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工傷事故發生時,職工爲之工作的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二)勞務派遣單位派遣的職工在用工單位工作期間因工傷亡的,派遣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三)單位指派到其他單位工作的職工因工傷亡,指派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四)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五)個人掛靠其他單位對外經營,其聘用的人員因工傷亡的,被掛靠單位爲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
第(四)、(五)項明確的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承擔賠償責任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保險待遇後,有權向相關組織、單位和個人追償。
很顯然在職工遭受了工傷傷害之後,同時也參加了工傷保險的,那麼纔會享受到工傷保險待遇。若是所在的用人單位沒有按照規定給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用,在發生工傷事故之後,對於職工遭受的損害,應當由用人單位根據實際情況作出相應的工傷賠償。當事人之間可以就賠償事宜協商達成一致,並且簽訂賠償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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