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工傷保險待遇的情形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工傷保險制度保護的對象是特定人羣,即工傷職工,旨在保障工傷職工遭受意外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時的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
如果工傷職工在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期間情況發生變化,不再具備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如勞動能力得以完全恢復而無需工傷保險制度提供保障時,就應當停發工傷保險待遇。
此外,工亡職工的親屬,在某些情形下,也將喪失享受有關待遇的條件,如享受撫卹金的工亡職工的子女達到一定的年齡或者就業後,喪失享受遺屬撫卹待遇的條件,親屬死亡的,喪失享受遺屬撫卹待遇的條件等。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勞動能力鑑定是傷殘的工傷職工享受不同等級工傷保險待遇的前提。
工傷職工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只有經過勞動能力鑑定後,才能享受相應級別的工傷保險待遇。換言之,勞動能力不同程度的喪失,使勞動者可能因此不能從事原本適合的正常職業,甚至造成不能再從事任何工作的結果,也有可能恢復勞動能力繼續從事適合他的職業或者工作。而這一切都必須透過勞動能力鑑定活動來確定。勞動能力鑑定結論是確定不同程度的補償、合理調換工作崗位和恢復工作等的科學依據。如果工傷職工沒有正當理由,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一方面工傷保險待遇無法確定,另一方面也表明這些工傷職工並不願意接受工傷保險制度提供的幫助。鑑於此,就不應當再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法律依據: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勞動能力鑑定包括初次鑑定、再次鑑定、複查鑑定,在這三個環節,工傷職工都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進行勞動能力鑑定,而不能拒絕。
(1)初次鑑定。職工發生工傷,經治療傷情相對穩定後存在殘疾、影響勞動能力的,應當進行勞動能力鑑定。
(2)再次鑑定。申請鑑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設區的市級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作出的鑑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鑑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鑑定申請。如果用人單位申請再次鑑定,則工傷職工應當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安排進行再次鑑定。
(3)複查鑑定。自勞動能力鑑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後,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爲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複查鑑定。如果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複查鑑定,則工傷職工應當按照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的安排進行復查鑑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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