買賣不破租賃保證金及繳納之後可以被退還嗎?
一、買賣不破租賃保證金及繳納之後可以被退還嗎?
買賣不破租賃保證金及繳納之後可以被退還,定金和保證金分屬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兩者的法律效力、法律後果、適用原則、數額標準及目的均不盡相同。定金是指合同當事人約定以交付一定數額的金錢作爲質物以擔保合同債務的履行。從其內容和《民法通則》《合同法》《擔保法》等關於定金的規定來看,它不是擔保物權,也不是保證擔保,而是一種特殊的金錢擔保,即金錢質。
二、不動產租賃的限制有哪些
從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產生的歷史條件及各國立法規定來看,該原則應當不適用於動產租賃。對於我國合同法第229條的規定是否應當適用於動產呢?筆者認爲,動產租賃不應當適用該原則,其理由如下:
1,動產的種類繁多,且價值普遍較低,透過市場交易很容易取得,因此,沒有必要給予動產租賃權以特殊的保護。
2,對動產租賃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不利於財產的流通,不利於充分發揮財產的效用,不符合物盡其用的財產利用原則。
3,租賃權的物權化應有一定的邊界,否則不但有違租賃權物權化的初衷,而且會導致法律體系的紊亂,這一邊界應透過其適用的客體體現出來,即租賃權物權化應是指不動產租賃權的物權化。第四,從各國立法來看,立法例上都是對不動產實行租賃權物權化。
三、買賣不破租賃的例外情形
“買賣不破租賃”的問題。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規定:“租賃物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的,不影響租賃合同的效力。”該規定說明租賃權具有對抗第三人的效力,不因第三人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而導致租賃合同失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城鎮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0條的規定,租賃房屋在租賃期間發生所有權變動,承租人請求房屋受讓人繼續履行原租賃合同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援。但租賃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1、動產租賃的限制適用
從買賣不破租賃原則產生的歷史條件及各國立法規定來看,該原則應當不適用於動產租賃。
2、在不動產抵押權之上設定的租賃關係的限制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十六條規定:“抵押人將已抵押的財產出租的,抵押權實現後,租賃合同對受讓人不具有約束力。
任何民事主體在將房屋租賃給其他人之前,是可以要求對方支付保證金的,一旦在租賃關係存續期間,發生了違約的情形,此時無疑是可以不退還保證金的。對於租賃關係結束,承租人也沒有違約的,房屋出租人需要返還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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