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XX、铁岭县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铁岭市中XX民事判决书
(2020)辽12民终14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55年4月7日生,汉族,住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鑫,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岭县XX,住所地铁岭县熊官屯乡下房XX。
负责人:张XX,系该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辽宁XX律师。
上诉人李XX与被上诉人铁岭县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旺鑫、被上诉人铁岭县XX委托诉讼代理人许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XX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铁岭县XX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原告李XX向铁岭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自2019年5月起在被告的采石场工作,原工作为看管机器,后因环保部门要求不再洗沙子,转为干零活,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为150元。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工地干零活时,山上滚落大头块将原告砸伤,现治愈出院。出院后申请工伤鉴定,被告拒绝配合办理鉴定事宜。原告现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李XX于2019年5月起到被告处干零活。2019年10月30日,原告在被告场区内被滚落的石头砸伤。2020年3月3日,原告李XX向铁岭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次日仲裁委向李XX下达铁县劳人仲不受字【2020】第2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另查,原告李XX于2012年5月14日参加的新农保,至今领取新农保待遇正常发放。领取工资卡号为62×××14。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还是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提交的证据中熊官屯镇新农保办公室出具证明文件及养老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查询内容均显示原告参保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并非劳动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驳回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李XX于2019年5月起到被告处工作,其按照被上诉人的安排提供了劳动。双方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铁岭县XX的行为表达了用工的意愿。李XX领取的铁岭县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是地方政府政策性补贴,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中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范畴,李XX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因此,李XX与铁岭县XX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李XX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铁岭县人民法院(2020)辽1221民初311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李XX与铁岭县XX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铁岭县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铁岭县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XX
审判员 应 琦
审判员 高XX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王X
书记员孙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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