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曼共同基金浅谈
开曼共同基金浅谈
开曼共同基金,根据开曼共同基金法中的定义,是指公司、单位信托或合伙发行股本权益,汇集投资者的资金,分散投资风险,使共同基金的投资者能够从收购、持有、管理或处置投资中获得利润或收益。此处的股本权益指的是有权参与公司、单位信托或合伙企业的利润或收益,并且根据投资者的选择,能被投资者赎回或购回的股权、信托单位或合伙权益,因此共同基金法的适用范围仅为开放式基金。由于私募股权及其他封闭式基金不赋予投资者以投资者的选择赎回基金份额、单位或权益的权利,不属于开曼基金法的范围。
一、开曼共同基金的分类
1、持牌类共同基金
除非基金是下文提及的受管类、注册类或和豁免类基金,否则该类基金需要持有共同基金牌照才能从事业务,并且在开曼群岛有注册办公地。如果是单位信托,信托公司应当是根据相关法律下的持牌机受托人。
2、受管类共同基金
必须委任在开曼群岛金融管理局取得牌照的持牌共同基金管理人,并由其提供基金在开曼群岛提供的主要办事处,并向监管当局提供符合要求的发行文件。
3、注册类共同基金
该类共同基金(包括主基金)如满足下述要求,则可免于获得上文所述之牌照或管理的要求:单独投资者可购的最低股本总额为八万开曼元(或其他等值货币)及其股票权益由当局认可的证券交易所(包括场外交易市场)上市。该类基金需要向监管当局登记,并提供关于共同基金的现行发行文件的的详细资料,在主基金没有发行文件的情况下,向主管机关提交有关此类基金的的详细资料,并需要交付规定的年度注册费。
4、豁免类基金
满足如下要求的基金可豁免向监管当局登记:股本权益由不超过十五名投资者持有,其中大多数投资者有权利指定或免除基金管理人(但该条款不适用于主基金类型的共同基金),在公司制下的基金,管理人为董事,在合伙制基金下,通常为普通合伙人,在信托结构下的基金,通常是受托人;或者该类基金不在开曼群岛注册或设立,但是通过相关法律规定下的持牌人向开曼群岛的公众发出认购邀约,并且该些股本权益是在监管当局认可的证券交易所(包括场外交易市场)上市或者该基金是经当局认可的海外监管机构按类别监管的基金。
二、常见基金投资模式
常见的的基金投资模式包括有单一型、平行型及主联接型。单一型基金也即是由一个载体募集所有投资者的资金并进行投资。平行型模式是由基金管理人根据相同的投资策略,在本土及开曼分别设立两个或以上平行基金,分别向本土及境外投资者募集资金,相应的投资者分别从两个基金获得的是相同或类似的投资回报。主联接型基金里包括了主基金(masterfund)和联接基金(feeder fund)。主基金由多个联接基金直接或间接投资(超过51%),为实施联接基金的整体投资策略,持有资金并基金投资。
三、开曼基金常见载体-独立组合投资公司
开曼基金通常主要有三种载体,分别为公司、有限合伙和信托。而三种典型对应的具体常见的载体分别为豁免公司(包括独立组合投资公司(SegregatedPortfolio Company))、豁免有限合伙以及单位信托。由于篇幅限制,以下暂就独立组合投资公司进行浅析。
独立组合投资公司,是豁免公司其中一种类型。独立组合公司可以创设一个以上的独立组合投资,通过每个独立组合投资进行活动以实行不同投资策略或者满足风险偏好不同的投资者等目的,并且对公司本身资产及负债、公司持有的或者公司代表独立组合投资而持有资产及负债进行相互间隔离,任何属于独立组合投资的资产都不能用于偿还公司或其他组合的债务,因此彼此之间理论上不会产生交叉责任。独立组合投资公司董事可以创设不同类别的参与股,并在创设之时将其分配至相应的独立投资,使得每个独立投资拥有相互独立的响应的参与股种类,并在公司的层面上向投资者发行不同类别的参与股。每个独立投资有独立的投资目标、认购/赎回费、认购/赎回程序、风险,最低投资/赎回额等属于该独立投资参与股的权利义务、责任、条件与限制等及投资组合其他相关信息,同时每个独立投资有独立的服务中介,包括投资经理(如公司投资经理另行指定),行政管理人、审计师。尽管资产和负债在各个独立投资中相互隔离,独立核算盈利和亏损,以及有独立的服务中介等,但公司仍然是一个单一的法律主体,独立投资组合单独并不构成一个法律实体。
独立组合投资公司的模式能够以较低成本和花费较少的时间创设基金产品而独立组合投资的资产和负债的隔离有助于风险的隔离,这是其明显优势。但该模式同时也存在风险,由于其是一个单独的法律实体,因此在对外签约上应当由公司以独立组合投资的名义进行签订合同,并建立对应独立的银行账号等等,由于对外是以公司签订合同,所以需要以严密及谨慎的方式对外进行活动,否则也有可能造成独立组合投资的资产和公司本身的资产等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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