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再是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曾经是重要的判断合同无效的法定理由之一。原《合同法》第52条第3项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签订的合同无效。但是《民法典》颁布实施以后,在认定合同无效的事由中已经没有了这一条规定,这是什么原因呢?
一、《民法典》对于合同无效的理由进行了那些修订
原《合同法》第52条规定了认定合同无效的五项事由,首先《民法总则》对《合同法》第52条第1项“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进行了修订已不认为是合同无效的事由,而改为可撤销事由。
对《合同法》第52条第2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予以保留。
对《合同法》第52条第3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予以删除。
对《合同法》第52条第4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吸收进了“公序良俗”,规定在《民法典》第153条第2款。
对《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进行了修改完善,即现在的民法典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什么不再是合同无效的事由
《民法典》对“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所以作为认定无效事由被取消,主要是因为:一方面,“非法目的”的表述容易引发争议,因为它是当事人的主观意图,很难判定;另一方面,即便当事人的目的非法,但是,其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本身是否要被宣告无效,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在审判实践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案件类型很少,以签订合同的形式掩盖犯罪目的为典型,其他的如订立赠与合同,目的在于逃避法院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直接适用《合同法》第52条第3项判决的案件更少。现在看来,这类合同可以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由认定无效。如果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不一定宣告无效。
法律条文要求文字表述尽可能的严谨,以免在审判实践中产生歧义。法律、法规的修订和完善的过程,就是一个立法者吸取审判实践经验,将法律条文由原来的不够严谨、不够完善,逐步修订到更加严谨和完善,并更加符合审判实践的过程,这就是《民法典》不再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作为合同无效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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