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包方违约在先,所以发包方就可以违约吗?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以承包方完成一定的工程任务为前提,当工程项目进度延期时,工程款的支付日期也会随之延后。若双方就该笔款项的支付形成了新的约定,则应以新确定的时间为支付时间,若未形成新的约定,则仍按原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司法实践中,有这样一类纠纷,即发生工程延期时,发、承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未形成新的约定,发包方以工程延期系承包方原因造成,承包方违约在先,进而拒绝按原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支付进度款,且拒绝承担延期付款的利息。
那么承包方违约在先,发包方就可以延迟支付工程款,且不承担延迟支付款项的利息吗?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审理过这样一则案件,案件情形与上述类似,发、承双方争点之一就是发包方是否应按原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若延期支付,是否因承包方违约在先,可免于支付逾期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在本案中,发生工程延期后,发承双方就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当作为认定本案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该协议确定的支付时间为工程价款的应付之时间,因发包方未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则应承担逾期支付产生的利息,至于发包方主张因承包方违约在先,故不应承担逾期利息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可见,因承包方先违约,所以发包方也可违约一次的思维逻辑,看似公平合理,实则缺乏法律依据。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合同双方都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应依据有效的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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