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遗产律师解析一起父母房屋有公证遗嘱部分子女不认可引发的起诉过户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按照遗嘱由原告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周某杰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分别为周某斌、周某涛、周某聪、周某文。林某于2012年12月27日去世,周某杰于2017年4月18日去世,周某聪于2013年12月30日去世。周某聪与前妻于2002年11月5日离婚,二人育有一独子周某松。后周某聪与胡某于2002年12月30日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周某杰与林某留有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2008年二被继承人立有公证遗嘱,将该房屋由原告继承。
关于涉案位于朝阳区二号房屋要求由原告全部继承,因为被告均与被继承人断绝来往,未尽到赡养义务。关后原、被告未就遗产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涛、周某斌、胡某、周某松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家庭关系及成员情况、东城区的涉案房屋情况均认可。但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涉案公证遗嘱,同时要求分割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如果法院认定公证遗嘱有效,被告认为周某文未赡养被继承人,应剥夺其对朝阳区涉案房屋的继承权。
关于涉案朝阳区的房屋应由四被告共同继承,其中周某斌占四十八分之十六份额,周某涛占四十八分之十六的份额,胡某占四十八分之三的份额,周某松占四十八分之十三的份额,为方便处理该房屋,该房屋由周某涛继承所有,给付周某斌房屋折价款1067667元、给付胡某房屋折价款200187元、给付周某松房屋折价款867479元。
法院查明
本案被继承人周某杰与林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四子女:周某斌、周某文、周某涛、周某聪。林某于2012年12月27日去世,周某杰于2017年4月18日去世,周某聪于2013年12月30日去世。原、被告均称周某聪与前妻于2002年11月5日离婚,二人育有一独子周某松。后周某聪与胡某于2002年12月30日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
1994年,中国航空工业总公司与周某杰签订《出售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出售涉案东城区房屋。同年,M公司与周某杰签订《住宅房屋买卖契约》,出售涉案朝阳区房屋。1994年,涉案朝阳区房屋登记至周某杰名下。1995年8月15日,涉案东城区房屋亦登记至周某杰名下。诉讼中,四被告要求对涉案朝阳区房屋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21年对该房屋评估价值为320.3万元。
2008年6月,周某杰立下遗嘱并在北京市某公证处进行公证,将涉案东城区房屋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全部份额在去世后给周某文个人所有。同日,林某在该公证处亦出具公证遗嘱一份,将涉案东城区房屋中属于其个人所有的全部份额在去世后给周某文个人所有。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周某杰名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一号房屋由原告周某文继承并所有;
二、被继承人周某杰名下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二号房屋由被告周某涛继承并所有;
三、被告周某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周某文、被告周某斌房屋折价款827441.7元,给付被告胡某房屋折价款106766.7元,给付被告周某松房屋折价款613908.3元;
四、驳回被告周某涛、周某斌、胡某、周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涉案东城区房屋为被继承人周某杰、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留有公证遗嘱两份将所占份额给予原告周某文继承,四被告对该公证遗嘱不予认可,依据不足,故对于四被告的该项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所涉公证遗嘱效力法院均予以认定,涉案东城区房屋由原告周某文继承;对于四被告所述原告丧失继承权一节以及原告所述四被告未尽到赡养义务一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纳,故二人遗留其他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确定。
关于涉案朝阳区二号房屋以为周某杰、林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林某去世时,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其中林某所占二分之一份额由周某杰、周某斌、周某涛、周某文、周某聪等额继承,每人各继承十分之一。周某聪去世后,其十分之一由周某杰、胡某、周某松各继承三十分之一。周某杰去世后,其自身所占二分之一份额以及从林某处、周某聪处继承份额由周某斌、周某涛、周某聪、周某松等额继承。
关于涉案朝阳区房屋,现综合考虑遗产分配、所占比例情况,本案所涉朝阳区房屋由被告周某涛继承所有为宜,结合评估价格、所占份额等,给予其他当事人折价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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