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房产律师解析一起父母去世后留下打印遗嘱部分继承人不认可引发的继承纠纷
原告诉称
周某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由周某杰继承,归周某杰所有;2.案件受理费由周某文、周某丹、周某聪承担。
周某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聪、周某文、周某丹承担。
事实与理由:1.我方认为遗嘱是伪造的,故申请对遗嘱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导致基本事实不清。且周某丹出示遗嘱时称见证人都健在,但法官要求见证人出庭作证时,周某丹又称周某鹏已经去世,周某丹未如实陈述。3.周某丹无偿居住被继承人的房屋,不属于多分遗产的法定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周某丹多分遗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告辩称
周某丹辩称,不同意周某杰的上诉意见。周某宏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是周某宏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杰二十多年没有回家,对父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父母的生活花销和丧葬事宜均由周某丹负责,故周某杰无权要求分割遗产。
周某丹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某杰、周某文、周某聪承担。事实与理由:1.周某宏所立遗嘱真实有效。涉案遗嘱是周某宏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子女对遗嘱的财产分配无异议,且有见证人郑某出庭作证,故应认定遗嘱有效。2.涉案房屋系周某丹出资购买。房改时,周某宏无力购买,故由周某丹出资购买涉案房屋,但由于在分房时使用了周某宏夫妻的工龄,故涉案房屋登记在周某宏名下,但双方是借名买房的关系。
3.周某杰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遗产。周某丹自分家就与父母共同居住,一直承担赡养父母的责任,故老人将涉案房屋留给周某丹。4.在分家时,周某杰要求周某丹给予其1万元安置费并承诺放弃继承遗产,后周某丹给予周某刚万元,故周某杰放弃继承遗产的承诺应当有效。
周某杰辩称,不同意周某丹的上诉意见。1.涉案房屋是使用周某宏与高某工龄购买的房改房,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丹所称借名买房不能成立。2.周某宏与高某在世时,一直承诺将涉案房屋留给周某杰,周某宏不可能违背生前意愿立遗嘱将涉案房屋留给其他子女。且打印遗嘱中周某宏的签字不像70多岁老人的签字,周某丹、周某文、周某聪伪造遗嘱,应当少分或不分遗产。
3.周某宏去世前,有养老金和积蓄,且不需要他人长期照顾。周某丹与周某宏共同居住,只是无偿居住,并未尽到赡养义务。一审法院判决周某丹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并向其多分遗产,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周某文、周某聪辩称,不同意周某杰的上诉意见,认可周某宏遗嘱的真实性。周某宏生前患有癌症,周某丹出钱出力照顾周某宏,周某文与周某聪也去医院探望周某宏,周某丹尽了较多赡养义务。
法院查明
被继承人周某宏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两人生育子女四人为周某聪、周某文、周某杰、周某丹。1998年12月10日,高某去世,未留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2002年5月12日,周某宏去世。周某宏与高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去世。
另,2000年6月9日,周某宏与其原工作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周某宏按照1996年标准价购买一号房屋一套,价款为38309元;关于上述房屋,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折合男方工龄41年,折合女方工龄22年,年工龄折扣率为0.9%。2000年6月29日,周某宏取得上述房屋产权证书。周某文、周某丹、周某聪称系1996年交付房款,当时母亲在世,因父母没有钱,故购房款由周某丹交付;周某杰对上述内容不认可。
现周某丹称被继承人周某宏于2001年9月12日留有遗嘱一份,载明:我身边有一女三男,长女叫周某聪,长子周某文,二子周某杰,三子周某丹,大儿子有一女孩叫周某茹,二儿子有一儿子叫周某刚。儿子周某丹一直跟我生活在一起,我现住的房子已装修,属个人产权,我去世后归老儿子周某丹(因平时积累的钱也都是老儿子给的)。希望大儿子周某文和老儿子周某丹能够在二儿子周某杰进城买房时给予帮助。上述内容均为打印体,下方立字人处有周某宏签名及打印时间2001年9月12日,左下方有见证人郑某、周某鹏手写签名。周某丹称周某鹏系其姑姑,现已去世,郑某系其姑父,可以出庭作证。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郑某出庭作证陈述称,周某鹏系周某宏的妹妹,其系周某宏的妹夫,2001年9月12日,周某宏持上述打印遗嘱,称让其做个见证,对其财产作出处理,具体签字顺序记不清,遗嘱内容系周某宏本人的意思,自己在见证人处签名,并代其爱人周某鹏签名。周某文、周某丹、周某聪认可上述遗嘱的真实性,称遗嘱系父亲的真实意愿,周某丹与父母共同生活,负责给父母养老送终;另,周某文、周某聪确认若有自己份额部分,同意将自己份额部分给周某丹。
周某杰对上述遗嘱真实性不认可,称形式上不符合法定形式,2001年周某宏已74岁,老人不会打字,遗嘱不是老人真实意思,不能证明该遗嘱上签字是周某宏本人书写,上述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的要求;另称,根据现有材料可确认一号房屋系周某宏夫妻共同财产,不是周某宏的个人财产,且父母在世时曾口头说将房屋给自己,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周某文、周某丹、周某聪对上述意见不认可。在法院释明下,各方未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亦未申请评估房屋价值,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
法院认为,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周某丹提交的遗嘱系打印遗嘱,但根据证人证言可见,两位见证人均未见证立遗嘱的过程,也未见证遗嘱打印过程,且见证人之一周某鹏的签名系另一见证人郑某代签,最后也未注明时间,故不符合上述民法典中关于打印遗嘱的条件要求,且也不符合自书遗嘱或代书遗嘱的条件要求,故上述遗嘱无法确认其效力,应为无效。
周某杰所述其父母口头表述将房屋留给自己,对此未提交证据佐证,法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纳。周某杰、周某丹等人作为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应当均等,另,周某丹与父母共同生活,周某文、周某聪对此亦予以认可,应酌情对周某丹予以多分,且周某文、周某聪在本案中确认将各自份额部分给予周某丹,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法院确认周某杰、周某丹依法定继承继承上述房屋,其中,周某杰继承22%份额,周某丹继承78%份额。
本院二审。周某丹称分房时考虑到其与周某宏均为单位的职工,优先分房子,面积也大,故涉案房屋的取得与周某丹有关。对此,周某杰发表质证意见:不认可证明目的。周某丹是开出租的,不是单位的员工,1999年才分得涉案房屋,涉案房屋与周某丹没有关系。周某文、周某聪表示认可上述通知的真实性及证明力。经询,周某丹称其于1996年、1997年离开单位。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裁判结果
判决:一、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一套由周某杰、周某丹按份继承,周某杰享有22%份额、周某丹享有78%份额,周某杰与周某文、周某丹、周某聪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相互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周某杰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周某文、周某聪、周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为周某宏名下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的继承问题。
本案中,周某丹称涉案房屋由其出资购买,且单位考虑到其与周某宏均为单位职工故优先分得涉案房屋,据此主张其与周某宏系借名买房,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根据已查明事实,《房屋买卖合同》系周某宏所签,购买时折算了周某宏与高某的工龄,并登记在周某宏名下,周某丹并未就出资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周某丹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应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予以处理。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周某丹持打印遗嘱,主张按照打印遗嘱由其继承涉案房屋。根据打印遗嘱的见证人郑某的证人证言,见证人郑某与周某鹏均未见证遗嘱的订立过程,且周某鹏的签名系郑某代签,故该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遗嘱全文系打印形成,亦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法院认定该遗嘱无效,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同时,周某杰称周某宏与高某曾承诺将涉案房屋留给周某杰,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综上,涉案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关于涉案房屋的具体分配,考虑到周某宏晚年患病情况以及周某丹与周某宏共同居住的客观事实,法院酌情对周某丹予以多分,并无不当。周某杰与周某丹均主张对方少分或不分遗产,缺乏证据支持,法院均不予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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