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母再婚后购房后父亲去世子女与继母就房屋无法协商起诉分割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分割继承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陈某文于1994年10月27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继承人陈某文与第一任妻子高女士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是被告一陈某鹏、被告二陈某鑫、被告三陈某杰。原告刘某与前任生有一子郭某,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陈某文结婚时被告郭某未成年,生活上学都是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陈某文供养。
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陈某文婚后于1998年12月30日购买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该房屋系原告刘某与被继承人陈某文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陈某文于2019年2月11日去世,生前未留遗嘱。现原、被告因遗产继承产生纠纷,经协商未果,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鹏、陈某鑫、陈某杰辩称:1.本案案由与案情事实不符。应驳回起诉,因为本案涉及的财产由三被告陈某鹏、陈某鑫、陈某杰之母高女士的财产去世至今未分割,应驳回。2.被告反诉应当依法受理。3.被告郭某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4.涉案一号房屋出售对象具有特定性,只能是陈某文和高女士。5.涉案一号房屋的所有权由购买资格决定。6.涉案一号房屋为房改房,房改房款折算中有高女士的工龄教师优惠;高女士在该房中具有财产性权益。7.涉案一号房屋属于陈某文和高女士共同共有。
8.原告刘某已在前一个家庭享受了房改福利,依法依规不能第二次享受购买一号房屋改的福利。原告已拥有案外另两处房屋的所有权和居住权。9.涉案一号房屋的购房款系陈某文用和高女士的共同积蓄缴纳,与原告无关。10.被告陈某鹏等三人有居住涉案一号房屋的实际紧迫需求。被告陈某鑫之子赵亮、之孙女陈某蕊均有一号房屋居住权。建议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郭某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
陈某文与高女士原系夫妻,生育三子女陈某鹏、陈某鑫、陈某杰。1993年4月25日高女士死亡。刘某与陈某文于1994年10月27日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带有一子郭某,郭某于1977年7月31日出生,时年17岁零3个月。1998年12月陈某文与单位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以成本价购买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即本案需处理遗产。购房总价款为19213.52元。根据房屋档案中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陈某文购买诉争房屋折算男方工龄39年(1953至1991年)女方工龄23年(1971年至1993年)。
被告陈某鹏、陈某鑫、陈某杰主张使用高女士工龄,但高女士工龄为16年6个月,与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女方工龄不符。2019年2月11日,陈某文死亡,本案诉争房屋为其遗产,陈某文生前未留有遗嘱。
另,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主张分割房屋产权份额,且本案诉争遗产范围仅为诉争房屋。
裁判结果
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一号由刘某、陈某鹏、陈某鑫、陈某杰按份共有,其中八分之五所有权的份额归刘某所有,八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陈某鹏继承所有,八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陈某鑫继承所有,八分之一所有权份额由陈某杰继承所有;
二、驳回刘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本案中,陈某文在购买诉争房屋时已与刘某结婚,且成本价购买房屋时折算了刘某工龄,故该诉争房屋为陈某文与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诉争房屋中一半份额为刘某所有,另一半份额为陈某文所有。本案中,陈某文生前未留有遗嘱,死亡时亦未就其遗产进行分割,陈某文的遗产应由其继承人即刘某、陈某鹏、陈某鑫、陈某杰继承,每人继承上述遗产的四分之一,即总产权份额的八分之一。郭某虽为陈某文继子,但陈某文与刘某结婚时其已届成年,且亦未举证证明其与陈某文形成抚养关系。故本案不认定郭某为继承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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