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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競合如何處理?

按照醫療事故罪處理。因醫療事故致人死亡的行為同時觸犯了過失致人死亡罪和醫療事故罪,在這種情形下,應按理論關於法條競合的“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處理,即因醫療事故致人死亡的一律按醫療事故罪論處。

醫療事故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競合如何處理?

與因醫療事故致人死亡的犯罪存在共同點,即兩者在主觀方面都存在過失,結果都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

我國《刑法》第12條規定:“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是。”據此,犯罪過失,是指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因為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結果的心理態度。過失犯罪與犯罪過失是既有聯繫又有區別的兩個概念。

由於過失與故意具有相同點,故過失得以成為罪過的一種形式;又由於過失所反映的主觀惡性明顯小於故意,所以刑法對過失犯罪的規定不同於故意犯罪。首先,過失犯罪都要求發生危害結果;而故意犯罪並非一概要求發生危害結果。其次,刑法規定,過失行為,法律有規定的才負刑事責任;故意犯罪,應當負刑事責任。這表明我國刑法以處罰故意犯罪為原則,以處罰過失犯罪為例外。再次,刑法對故意犯罪與過失犯罪規定了不同的法定刑,過失犯罪的法定刑明顯低於故意犯罪。例如,的最高刑為,而的最高刑為7年。

我國現行刑法第335條規定:“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這就是刑法典中有關醫療事故罪的規定。

我國刑法規定的醫療事故罪,在法定刑上是遠低於其他責任事故犯罪的,這是考慮到診療護理工作的特殊性而給予其的一種立法上的寬容。因此,有資格享受這種特殊對待的只能只同診療護理的特殊性有關的人員。雖在醫療單位工作,但從事的並非診療護理工作的人員等,不應享受立法上的這種特殊對待,因其從事的工作並不具有診療護理工作的特殊性,在造成責任事故的情況下,同其他類型的責任事故並沒有根本性的區別。

那麼,醫療事故罪與過失致人死亡罪在危害結果上基本相同。其區別在於:

(1)主體不同。本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醫務人員,後二罪的主體則為一般主體。

(2)主觀過失的性質不同。本罪的過失屬於業務過失,而後二罪的過失屬日常生活中的過失。

(3)客觀方面不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嚴重不負責任,違反規章制度或診療護理操作常規,而後二罪分別表現為通過某種方式致人死亡或造成他人重傷。

(4)客體不同。後二罪侵害的客體是人的生命健康權利,而本罪侵害的客體主要是醫療機構的管理秩序。

醫療事故罪立案標準

醫務人員由於嚴重不負責任,造成就診人死亡或者嚴重損害就診人身體健康的,應予立案追訴。“嚴重不負責任”包括:擅離職守的;無正當理由拒絕對危急就診人實行必要的醫療救治的;未經批准擅自開展試驗性醫療的;嚴重違反查對、複核制度的;使用未經批准使用的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嚴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及有明確規定的診療技術規範、常規的;等。

根據我國《刑法》的規定,過失是犯罪的另一罪過形式。由於故意與過失均統一於罪過的概念之下,故二者具有相同之處:故意與過失都是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統一,都是行為人主觀惡性的反映,都説明行為人對社會關係的保護所持的背反態度。當然,各自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的具體內容不同,所反映的主觀惡性程度不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