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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中的證據問題

醫療糾紛中的證據問題

美容醫療糾紛發生後,受害者應儘快去做傷害鑑定。鑑定之後,明確受害人的損傷程度,既便於確定合理的治療方案,也有利於加害人承認錯誤,儘快了結賠償糾紛。 此外,受害者還應向當地衞生主管部門投訴。有關部門會根據糾紛的性質進行調查、取證、組織醫療事故專業委員會或法醫鑑定。一旦鑑定結果出來,就會依法公正判決。試圖通過私下交易了結糾紛的,可能會遺留後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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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糾紛案件的證據問題


(一)醫療糾紛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

隨着醫療科學技術的發展,人們對疾病的複雜性以及對疾病治療的專業性質有了更深刻的理解,醫療行為也以其特有的專業化分工,逐漸超出了作為一名普通人的患者的認知範圍。基於患者在治療過程中的被動地位以及患者對疾病診療常識瞭解的有限性,產生醫療糾紛後,人們當然有理由讓在醫療活動中居於主導地位,全面掌握醫療過程的細節,據有整個醫療活動資料,並且又具有專業化知識的醫方承擔更多的證明自身無過錯的責任。

2001年最高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確立了在醫療糾紛案件審理過程中適用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應該説,區別於一般民事侵權行為“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原則,在醫療糾紛案件中確立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確定由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必然要求9。 審判實踐中,由患者就醫療行為及侵權後果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並無爭議,但關於醫療機構承擔舉證責任的範圍認定則爭議叢生。


  司法實務中,關於醫療機構舉證責任範圍的爭議主要涉及以下兩方面的內容:

1、關於醫療過錯及因果關係的舉證責任。一種觀點認為,根據《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的規定,醫療機構應舉證證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及不存在醫療過錯這兩個事實,否則視為侵權行為成立,應承擔相應敗訴責任。另一種觀點則認為,根據民法通則關於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規定,醫療機構只需證明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或不存在醫療過錯即可,無需兩者均要證實。

課題組傾向於第二種觀點,理由主要是:醫療侵權行為屬於民事侵權行為,其構成要件首先應符合民事侵權行為的一般構成要件要求,即包含侵權行為、損害後果,因果關係、過錯四個要件,因此,醫療機構只要證實其不具備其中之一,即可免責。《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4條第1款第8項主要規定醫療糾紛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的例外,並非規定醫療侵權行為的特殊構成要件,即不能理解成醫療機構必須同時舉證證明上述兩個構成要件都不存在才能免責。

2、關於醫療過錯程度及責任比例的舉證責任。一種觀點認為,醫療機構的過錯程度和責任比例可由法官依據對導致醫療過錯的行為的分析來做出判定。另一種觀點認為,在已確定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存在因果關係且存在醫療過錯的情況下,醫療機構還應進一步對醫療過錯程度及具體責任比例承擔舉證責任,否則同樣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課題組較為傾向後一種觀點,如已有證據證明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存在過錯,且醫療機構又無法證明其醫療行為與侵權後果不存在因果關係時,醫療機構應進一步舉證證明醫療過錯程度及責任比例。如醫療機構無法就此舉證,法院應推定醫療機構承擔全部責任,但法院應就醫療過錯程度及責任比例的舉證責任問題向醫療機構進行釋明。理由主要是:醫療過錯程度與責任比例,主要涉及引發損害後果的諸多原因中,醫療行為的原因力有多大的問題,這屬於醫療行為與損害後果之間的因果關係認定範疇,其舉證責任應由醫療機構承擔。


  (二)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和其它司法鑑定

因果關係和醫療過錯,因屬於醫學領域中的專門問題,審判實踐中一般都要通過鑑定才能認定,因此,醫療事故技術鑑定和其他司法鑑定成為醫療糾紛案件的重要證據形式,其證明力的認定成為醫療糾紛案件處理的關鍵問題。據統計,審判實踐中以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作為定案依據的案件數,佔全部判決案件數的大多數。如廈門中院2004年-2007年10月受理並審結的50件醫療糾紛上訴案件中,出現醫療事故技術鑑定書的29件,其他司法鑑定書的2件。

為什麼近幾年來醫療糾紛經常發生呢?醫療糾紛通常是由醫療人員的過錯和過失引起的。醫療過失是醫務人員在診斷護理過程中所存在的失誤。醫療過錯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等醫療活動中的過錯。醫療糾紛涉及的法律問題比較多,建議向律師諮詢相關問題以得到準確的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