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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行政訴訟證據種類有哪些

一、我國行政訴訟證據種類有哪些?

我國行政訴訟證據種類有哪些

1、書證。即以文字、符號、圖案等所記載的內容表達的與案件事實有關的人的思維或者行為的書面材料。如行政機關的文件、文書、函件、處理決定等。作為行政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的規範性文件,是行政機關在訴訟中必須提交的書證。

2、物證。即以物品、痕跡等客觀物質實體的外形、性狀、質地、規格等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肇事交通工具、現場留下的物品和痕跡等。

3、視聽資料。即以錄音、錄像、掃描等技術手段,將聲音、圖像及數據等轉化為各種記錄載體上的物理信號,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如音像磁帶、計算機數據信息等。

4、證人證言。即直接或者間接瞭解案件情況的證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用以證明案件事實的陳述。一般情況下,證人應當出庭陳述證言,但如確有困難不能出庭,經人民法院許可,可以提交書面證言。精神病人、未成年人作證應與其心理健康程度、心智成熟程度相適應。

5、當事人陳述。即本案當事人在訴訟中就案件事實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陳述和承認。

6、鑑定結論。即具有專業技術特長的鑑定人利用專門的儀器、設備,就與案件有關的專門問題所作的技術性結論。根據鑑定對象的不同,可分為醫學鑑定、文書鑑定、技術鑑定、會計鑑定、化學鑑定、物理鑑定等。

7、勘驗筆錄、現場筆錄。勘驗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人民法院審判人員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或者物品進行勘察、檢驗、測量、繪圖、拍照等所作的記錄。現場筆錄是指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管理過程中對與行政案件有關的現場情況及其處理所做的書面記錄。

二、我國行政訴訟證據規則有哪些?

(一)[取證時限規則]

即取證時限上的要求。該規則涉及司法解釋中的兩個條款。即第3條:在訴訟中,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證人收集證據。第60條1項: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之後自行收集的證據不能作為行政行為合法的依據。因此,被告收集證據,一般應在做出行政行為之前的行政程序中進行。該規則不約束原告、第三人。

(二)[證據形式要件規則]

所有證據都是形式和內容的統一。證據的形式要件是指證據在形式上所應滿足的條件。證據形式應該説是審查判斷證據可採信的重要內容和途徑。證據材料能否作為被採用,除內容因素外,一定程度上也取決於證據形式是否符合法定條件。證據形式是在取證過程中形成的。加強對證據形式要件的理解認識,不僅可以規範取證行為,也有利於提高質證和認證水平。

(三)[法院取證規則]

本司法解釋首次對人民法院調取證據作了較為明確的規定。

[依職權調取規則] 人民法院有以下兩種情況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調取證據:(1)涉及國家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認定。(2)涉及依職權追加當事人、迴避、中止、終結訴訟等程序性事項。(22條)需要調取的證據在異地的,可以委託證據所在地法院調取。不能完成委託內容的,應告知委託的法院説明原因(26條)。

[應請求調取規則] 原告或第三人(不排斥被告)不能自行收集,但能夠提供確切線索的以下三類證據,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取:(1)國家有關部門保存,且須由法院調取的證據;(2)涉密證據;(3)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收集的其他證據(23條)。這是申請調取證據的範圍。申請調取證據的程序是,申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調取證據申請書,寫明申請調取證據的原因、證據持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擬取證內容和要證明的案件事實(24條)。法院對調取證據的申請應進行審查,符合條件的及時調取;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並説明理由;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在三日內申請複議一次,法院在五日內作出答覆(25條)。

[取證目的規則] 人民法院不得為證明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調取被告在作出行政行為時未收集的證據(23條2款)。

(四)[證據保全規則]

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可能滅失或以後難於取得的情況下,由法院應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對證據進行的固定和保護。

(五)[現場勘驗規則]

勘驗是司法或行政執法人員憑藉感覺,包括聽覺、視覺、嗅覺和觸覺以及專門調查工具對案件相關場所進行觀察、檢驗以收集證據的活動。

上述我們詳細的對我國行政訴訟證據種類做了介紹,在我國的行政訴訟案件中,一共有7種不同的證據分類,它們都可以作為訴訟活動的證據被提交,當然,不管是七種中的哪一種證據分類,都需要按照相關規定的既定原則來進行處理。更多相關知識您可以諮詢本站惠州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