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做出後補充的證據效力有效嗎?
一、行政處罰做出後補充的證據效力有效嗎?
在規定的時間範圍之內提供的都是有效的。行政處罰是指行政機關依法對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減損權益或者增加義務的方式予以懲戒的行為。這是首次以立法的形式明確“行政處罰”的定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違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依照相關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並由行政機關來進行實施。
二、行政處罰的主體是什麼?
行政處罰必須由享有法定權限的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實施。
依照法律規定,行政機關可以將某些行政處罰實施權委託給其他機關或組織,但對於行政拘留、勞動教養等涉及人身自由的行政處罰權則只能由法定行政機關行使,不得委託其他機關、組織代行。
行政主體進行委託時,受委託方必須具備下述條件方可委託:
1、相應的機關、組織是依法成立的;
2、其不具有營利目的;
3、有熟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相應業務的工作人員;
4、具有對違法行為進行技術檢查或技術鑑定的條件。
受委託的機關、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應以委託機關的名義進行,並接受委託行政主體的監督,不得再行委託。委託方對受委託方實施處罰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三、行政處罰的法律特徵是什麼?
(一)行政處罰的主體是行政機關或法律、法規授權的其他行政主體。應當注意兩點:
1、一特定行政機關是否擁有處罰權和擁有何種、多大範圍內的處罰權,都由法律、法規予以明確的規定;
2、雖然行政處罰權主要是屬於行政機關的,但如果經由法律授權或行政機關委託,行政處罰權的實施權亦可由被授權、被委託的組織行使。
(二)行政處罰的對象是作為相對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這一點使之區別於行政機關基於行政隸屬關係或監察機關依職權對其公務員所作出的行政處分。
(三)行政處罰的前提是相對方實施了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也就是説,只有相對方實施了違反行政法律規範的行為,才能給予行政處罰;再則,只有法律、法規規定必須處罰的行為才可以處罰,法律、法規沒有規定的不能處罰。
(四)行政處罰的性質是一種以懲戒違法為目的具有制裁性的具體行政行為。這種制裁性體現在:對違法相對方權益的限制、剝奪,或對其科以新的義務。這點使之既區別於刑事制裁、民事制裁,又區別於授益性的行政獎勵行為或賦權性的行政許可行為。
如果當事人出現了違法的行為,且已經被行政機關作出相應程度的行政處罰的後續當事人又能提供有力的補充證據的,並且通過行政機關的審核認定為證據有效的情況下也是可以被採納的,並且對於最終的處罰結果也會產生一定的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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