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決作出新的行政行為合法嗎?
一、法院判決作出新的行政行為合法嗎?
合法,法院可以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如果存在錯誤,可以判決作出新的行政行為,但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必須糾正原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根據《行政訴訟法》第71條的規定,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否則,人民法院應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判決撤銷,並根據第六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進行處理。以保障司法審判活動的權威性和嚴肅性。
二、判決重新作為行政行為的法律效力是什麼?
判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是判決撤銷的一種補充。撤銷判決是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合法性的否定,可能導致行政法律關係的消滅,但是具體行政行為的撤銷與行政法律關係的存廢並必然聯繫。有的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可能引起行政法律關係內容的變更,但是具體問題沒有解決;有的具體行政行為被撤銷後,行政法律關係也隨之消失。
凡屬前一種情況的,人民法院應判決撤銷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同時,令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這類判決應在判決理由部分指明被告就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方向,在判決部分寫明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期限。這樣既可以糾正原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同時又可以使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合法的具體行政行為,以維護保障正常的行政管理秩序,穩定合法扣行政法律關係。但這裏需要特別指出兩個問題:
(1)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被告重新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事實和理由部分只要改變了其中的一部分,即不屬於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同一的事實和理由”。所謂“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中的“事實”是指具體行政行為所認定的事實:“理由”是指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和所依據的規範性文件。
(2)人民法院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判決撤銷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時,不受行政訴訟法的限制。
我國法律上明確規定了行政機關可以根據自己的職能作出行政行為,當事人也可以基於實際來對相關行政行為提出複議或者申訴,法院有權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以作出合法有效的判決處理,具體情況可以結合實際的行政事項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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