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百科吧

【職務侵佔罪辯護】職務侵佔罪辯護減刑成功

【職務侵佔罪辯護】職務侵佔罪辯護減刑成功

案情簡介

犯罪嫌疑人謝某等12人單獨或者聯合經事先預謀在20XX年9月至20XX年1月期間在某電腦公司利用職務之便,分9次將1360.1公斤的錫渣裝紙箱送至包材庫區,然後一起將裝箱的錫渣搬上叉車,並運送至碼頭與俞某碰頭,將錫渣裝至周某、朱某(身份未明確)、熊某(身份未明確)、徐某(身份未明確)駕駛的貨車工具箱內。後俞某、周某等人開車出公司,由俞某銷贓給施某(另案處理)、黃某(另案處理)。經蘇州市價格認證中心鑑定,1360.1公斤錫渣價值人民幣118389元,本律師代理的犯罪嫌疑人謝某涉案價值人民幣99475元

辦案思路及心得

接受委託之後,辯護人詳閲了整個案卷材料,庭前和法官積極溝通,法庭上的辯護觀點也十分鮮明:

第一,辯護人對起訴書中確定的侵佔次數和數額有異議。對於植物侵佔罪的定罪量刑而言,確定侵佔的數額非常關鍵。本案被告自20XX年至20XX年多次作案,時間跨度較長作案次數比較頻繁。但是除案發當晚外,被害人某公司一直以來並沒有發現錫渣丟失,偵查機關也沒能起獲贓物。被告歸案後,距離其第一次作案已經經過了數月。在接受詢問時被告人已經記不清自己在這幾個月中到底做過幾次案,也無法準確記憶每次作案時侵佔的數量,對偵查機關的供述是依靠自己的推算得出的結果。被告沒有記日記,違法所得也沒有記賬,其推算依據就是“大概三四天作案一次”“大概每次偷三四百斤”這樣模糊額概念。被告這樣推算的結果與實際情況之間肯定存在差距,而且差距不會太小。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對一切案件的判處都要重證據,重調查研究,不輕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和處以刑罰。”因此辯護人懇請法庭定罪量刑時,對於犯罪數額的確定一定要謹慎,一定要以切實可查的證據為基礎。

第二、辯護人對《鑑定結論書》中確定的“被盜錫渣價格”有異議。首先《價格鑑定結論書》第九條規定:價格鑑定的限定條件是委託方所提供資料的客觀真實。而委託方所提供鑑定資料的唯一來源就是被告人單方面口供。因為本案時間比較長,單憑口供肯定與事實存在差異,因此《價格鑑定結論書》的依據就是主觀的、片面的。其次,根據國家計劃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1997年頒佈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估價管理辦法》第二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對於價格不明或者價格難以確定的扣押、追繳、沒收物品需要估價的,應當委託指定的估價機構估價。也就是説只有對於已經扣押、追繳、沒收的物品估價機構才能進行估價,對於無實物的涉案物品,沒有任何法律法規規定可以進行估價鑑定。本案涉及的贓物並沒有被公安機關追繳回來,公安機關僅憑被告陳述就委託價格鑑定機構鑑定贓物價值,沒有法定依據。

第三、被告人歸案後,認罪態度較好,主動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應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四、被告人系初犯,沒有違法犯罪的前科。

第五、本案的社會危害性不大。如果單單從價格鑑定的數額來看,似乎本案的社會危害性較大,給被害人造成了較大的經濟損失。但是,本案的實際情況是被告雖然侵佔了被害人的財產,但是卻並沒有影響被害人的生產和產量,更沒有影響被害人的利潤。被告是在確保完成生產任務的情況下,將下腳料再利用了。這也就是為什麼被害人一直以來都沒有發現錫渣丟失的原因。

第六、從構建和諧社會的角度看,對被告人謝某從輕、減輕處罰,使其早日迴歸家庭、迴歸社會,將很好的做到判決效果和社會效果的統一。家庭是社會的細胞,唯有家庭的和諧,才有社會的和諧!刑罰不是目的,而是一種特殊的教育方式。因此,對形勢被告人的判刑不是越重越好,而應以是否達到懲罰教育的目的為標準。

第七、在本案中,受害人也存在一定的過錯。被告人之所以犯罪行為能夠得逞,與受害人沒有一套完整的監督機制,沒有嚴格的管理及對職工進行全面的法制教育有一定的關係。根據有關的刑法理論,受害人存在過錯,應該在一定的程度上減輕被告人的犯罪危害性和應受懲罰性。

本辯護人認為:與其事後嚴懲,不如事先防範。即便對本案12名被告人嚴懲,如果某公司不引以為戒、加強管理,那麼,難免會出現其他員工重蹈覆轍,觸犯刑律!鑑於此,本辯護人建議,在法律原則範圍內對本案12名被告人均從輕、減輕處罰,同時,向某公司發出《司法建議書》,加強管理與教育,從根本上防止類似案件的發生。綜上所述,被告人謝某的行為雖然觸犯了《刑法》的相關規定,構成犯罪。但是考慮到被告人認罪悔罪,犯罪後能夠主動坦白交待,主動退還贓款,又系初犯,主觀惡性不深,如果判處刑法過重不僅不利於其改造,對一個家庭也將帶來巨大的損失。因此辯護人懇請法庭綜合考慮本案案情,本着懲罰教育相結合的方針,對被告人在四年以下給予量刑。

裁判結果

法院認為,被告人謝某等12人夥同他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將本單位財物非法佔為己有,十二名被告人的行為均已構成職務侵佔罪,對被告人謝某應當依法判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謝某等12人均在不同的時間、地點進行相互配合,在各環節中分工合作,故在本案中不宜區分主從犯,均系積極的實行犯,為本案的主犯,應當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但本案由於人員眾多,多次交叉連續作案,各被告人在不同的時期不同的次數中,所處的地位和作用各不相同,在量刑時應當有所區別。故採納辯護人的意見,對被告人謝某判處有期徒刑四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