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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資金罪可以共同犯罪是怎樣規定的

一、挪用資金罪可以共同犯罪是怎樣規定的

挪用資金罪可以共同犯罪是怎樣規定的

1.挪用本單位資金給他人使用的,使用人是否必然與挪用人共同構成挪用資金罪

非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人員可以成為挪用資金罪的共犯,但前提是這些人員與挪用資金罪的特殊主體之間要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為。共同故意是指使用人與挪用人均明知是挪用人本單位的資金而有意挪用,通常情況下,使用人與挪用人之間存在共謀,如在挪用人已有犯意的情況下,使用人蔘與策劃,或者在挪用人尚無犯意時,由使用人指使、唆使或者脅迫要挾等,促使挪用人產生犯罪故意。如果使用人與挪用人之間沒有共同的故意,挪用人擅自挪用本單位的資金給使用人使用,使用人對此並不知情的,則因不具備共同的故意,不成立共同犯罪,挪用人構成挪用資金罪,而使用人不構成該罪的共犯。

2.挪用資金給他人使用,但挪用人與使用人對所挪用資金的具體用途認識不同的,如何認定

現行刑法將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的三種不同的用途作為不同情形的挪用資金行為成立犯罪的必備要件,因而行為人對資金的具體用途的認識就關係到挪用資金罪的認定。在挪用人與使用人不是同一人,而他們對所挪用的資金的具體用途認識又不一致的情況下,應當以挪用人的認識,還是以資金的實際用途作為認定共同犯罪的標準?筆者認為,應當從案件的具體情況出發,根據共同犯罪的原理予以不同的處理:

其一,如果使用人故意隱瞞自己使用資金的真實用途,以其他個人用途為由,指使、唆使、參與策劃挪用資金,而後卻將資金用於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挪用人一直處於被矇蔽狀態而不知曉實情的,對挪用人應以“挪用資金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要件來認定犯罪的成立;而對使用人則應以“挪用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要件來認定其是否構成犯罪。

其二,如果使用人故意隱瞞自己使用資金的真實用途,以其他個人用途為由,指使、唆使、參與策劃挪用資金,而後將資金用於非法活動或營利活動,挪用人事後知道卻表示同意或默許的,則挪用人與使用人一樣,均應以“挪用資金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或者“挪用資金進行非法活動”的要件來認定是否成立犯罪。

其三,如果挪用人與使用人對於挪用後的資金的具體用途雖沒有明確的認識,但有着共同的概括的認識,則對挪用人和使用人均應以挪用後資金的實際用途所對應的要件來認定是否成立犯罪。

在認定挪用資金罪的共同犯罪時,還應注意的是,可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的不僅限於使用人,使用人以外的其他人也可以與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構成挪用資金罪的共犯。如教唆行為人挪用資金、為行為人挪用資金出謀劃策的,等等。只要其與行為人共謀,參與策劃並積極幫助行為人挪用資金歸個人使用的,即使其本人並未使用該筆資金,也應當以挪用資金罪定罪處罰。

3.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中不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分的人與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分的人共同挪用本單位資金的,如何認定

我國相關的這類犯罪進行調查時,一般共同進行相關犯罪行為的,我國的法律規則對這類共同犯罪人員進行處罰。按照這類案件的涉案金額和案件情況,對這類人員進行處罰。相關的犯罪人員也可以進行辯護,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