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管看守人員玩忽職守罪的特徵有哪些
一,監管看守人員玩忽職守罪的特徵有哪些
(1)犯罪主體必須是國家工作人員。
(2)主觀上出於行為人職務上的過失,如疏忽大意、過於自信、擅離職守等。
(3)客觀上表現為因行為人不履行或不正確履行應負的職責,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
我國法律並未就如何計算玩忽職守罪的直接經濟損失作出明確規定,目前,對計算玩忽職守罪直接經濟損失最具指引意義的是《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以下簡稱《立案標準》中關於直接經濟損失的規定。
(一)明確規定了計算直接經濟損失的起算時間。直接經濟損失是指立案時確已造成的經濟損失,移送起訴前,犯罪嫌疑人及其親友自行挽回的經濟損失,以及由司法機關或者犯罪嫌疑人所在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挽回的經濟損失,不予減扣,但可以作為犯罪嫌疑人從輕處理的情節考慮。該規定明確了直接經濟損失的起算時間是立案時,立案後挽回的損失不能減扣。
(二)嚴格區分直接經濟損失與間接經濟損失。直接經濟損失,是指與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而造成的財產損毀、減少的實際價值;間接經濟損失,是指由直接經濟損失引起和牽連的其他損失,包括失去的在正常情況下可以獲得的利益和為恢復正常的管理活動或者挽回所造成的損失所支付的各種開支、費用等。在我們辦案中常出現的間接經濟損失主要有以下幾種情形:
(1)由直接經濟損失核算出的銀行利息;
(2)因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滅失、毀壞後,經修理、重製、更換所需的資金;
(3)因挽回由玩忽職守造成的公共財產的重大損失所列支的成本。如在訴訟過程中列支的訴訟費用、律師代理費用、差旅費、住宿費、資產評估費、鑑定費等。
玩忽職守的問題是比較嚴重的,如果自己不能有效的處置就會導致社會上的非議,對於維護社會的穩定有着不小的阻礙作用,所以自己需要注意的具體的要求,在最短的時間裏的處置這類問題確保自己的權益的保障可以在程序上得到充分的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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