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法律規定有哪些內容
在職務犯罪當中,濫用職權罪可以説是其中比較常見的一類犯罪,當然這還是屬於國家工作人員的犯罪,但也是要先做出了認定之後,才能確定針對構成此罪。而我國也對此罪做出了相應的法律規定,那麼濫用職權罪法律規定有怎樣的內容呢?下面就讓本站小編為你做詳細解答。
一、濫用職權罪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條
【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二、濫用職權罪如何認定
(一)與工作失誤的界限
濫用職權罪與工作失誤是兩種不性質的行為,應從主觀、客觀方面區分。
1、客觀上的差別
關鍵看是否超越職權或違反法定程序?如果沒有違反職責規定,是按照規定程序履行職責的,即使發生了較大損失的結果,也屬於客觀上無法預見的意外事件。
2、主觀上的區別
濫用職權的行為人違反了職責規定,其主觀上應該預見其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對該結果的發生持肯定或放任的態度;如果行為人是按照法律規定履行職責,發生了沒有預見的事故,則為工作失誤。
(二)與其它規定有“濫用權利”條款的關係
《刑法》第245條“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第254條“報復陷害罪”、第403條“濫用管理公司、證券職權罪”、第410條“非法批准徵用、佔用土地罪、非法低價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罪”、第427條“指使部屬違反職責罪”,都規定了“濫用”行為,這些條款與濫用職權罪是特殊條款與一般條款的關係。
特殊條款優於普通條款適用,如果行為人有上述條款規定的行為的,應該定相應的罪,不能定為濫用職權罪。
其實主要是在《刑法》中進行規定的,並且還是在量刑方面的。實際在對濫用職權罪做出認定的時候,需要注意區分與工作失誤之間的界限,而通常濫用職權行為只有在致使國家、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害的時候,才會被認定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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