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自訴案件審判程序的特點
一、刑事自訴案件審判程序的特點
自訴案件的犯罪性質一般不嚴重,對社會的危害性也較小,因此在審判程序上有一些特點,這些特點是:
1、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
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可對雙方當事人進行教育,在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使雙方達成一致協議,不再進行判決。但根據刑訴法172條的規定,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財產權利的行為,應當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檢察機關不予追究的,不適用調解。
2、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撤訴;
自訴案件的被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可以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條件是:
(1)反訴的對象必須是本案的自訴人;
(2)反訴的內容必須是與本案有關的犯罪事實;
(3)反訴的案件必須是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
3、自訴案件具有可分性。
比如一個犯罪行為致多人受害,而受害者中任何一個人都可以獨立向法院起訴;數人共同對某一人實施犯罪行為,受害者有權只對其中一人或幾人提起訴訟等。
二、自訴案件能不能私了?
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親屬,為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責任,自行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私了”是民間百姓對於訴訟雙方自行和解行為的一種俗稱,是指案件的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雙方經過自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解決糾紛的一種訴訟行為。《刑事訴訟法》第172條規定,人民法院對於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訴。但本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的案件不使用調解。
自此可見,和解和撤訴,都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人民法院對於當事人自行達成和解協議而要求撤訴的,應當進行審查。和解協議的內容符合法律規定,不違反雙方自願平等的原則、沒有損害他人的利益的,法院可以依法准許。當事人自行達成的和解協議也應當自覺地履行。如果撤訴後,一方不履行協議,對方可另行起訴。
在對刑事自訴案件作出審理的過程中,如果被害人與被告人之間可以協商達成一致,之後也作了和解協議,而被害人也向法院撤銷訴訟的,那這種情況下也會終止訴訟程序。而在撤訴之後,可能出現一方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況,這個時候另一方是可以另外向法院提起訴訟來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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