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法中的迴避制度是怎樣的
民事訴訟法中的迴避 制度
1、迴避適用的對象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適用迴避的人員包括:審判人員(包括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書記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員等。
2、適用迴避的情形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迴避:是本案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近親屬(如父母、子女及兄弟姐妹等);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如鑑定人是本案爭議標的的所有人之一);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審理。這裏所指的“其他關係”,是指除與本案有利害關係及與當事人有近親屬關係之外的親密或仇嫌關係,足以影響案件的公正審理(如審判人員是案件一方當事人的最親密的朋友)。
3、迴避的程序
迴避的提出,可以是當事人提出申請,也可以是審判人員或者其他參與訴訟的人員主動自行提出。迴避應當在案件審理時提出,迴避事由在案件開始審理後知道的,可以在法庭辯論終結前提出。迴避申請提出後,是否准許,由法院決定,具體程序為:審判人員的迴避,由法院院長決定;其他人員的迴避,由審判長決定。法院對當事人提出的迴避申請,應當在申請提出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申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決定時申請複議一次。
4、迴避的法律後果
在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到法院作出是否同意申請的決定期間,除案件需要採取緊急措施外,被申請回避的人員應當暫停執行有關本案的職務。法院決定同意申請人迴避申請的,被申請回避的人退出本案的審理或訴訟;法院決定駁回迴避申請而當事人申請複議的,複議期間,被申請回避的人員不停止參與本案的審判或訴訟。
5、相關法律法條
《六機關實施規定》第8條 刑事訴訟法第三十條和第三十一條規定,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員的迴避,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根據這一規定,上述人員的迴避不能由審判長決定。
《法院執行解釋》第三十二條 上述有關回避的規定,適用於法庭書記員、翻譯人員和鑑定人。其迴避問題由人民法院院長決定。
《檢察院刑訴規則》第三十一條 本規則關於迴避的規定,適用於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
書記員、司法警察和人民檢察院聘請或者指派的翻譯人員、鑑定人的迴避由檢察長決定。
民事訴訟法中的迴避制度是針對案件審理的司法人員制訂的,如法庭的審判人員、鑑定人員等等,如果司法人員與案件有一定的利害關係,就不能保證該司法人員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做到絕對的公平公正,對於當事人來説是不公平的,而這些司法人員是否應該回避,可以由當事人向法院提出,也可以由該司法人員自行提出,再由法院院長或者審判員決定是否應該回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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