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審判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一、刑事審判簡易程序的適用範圍是什麼?
1、案件事實清楚、證據充分
2、被告人承認自己所犯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無異議
3、被告人對適用簡易程序無異議
下列情形之一,不適用簡易程序:
1、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2、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認罪或者對適用簡易程序有異議的;
4、其他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理由。
二、簡易程序的審理特點有哪些?
1、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
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案件適用普通程序的,應當由審判員、陪審員三人以上組成合議庭。由於法律對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範圍作了限定,因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都是事實清楚,證據比較充分,危害也不嚴重的輕微刑事案件,不需要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和時間就可以保證質量地審結,以使人民法院可以集中精力去辦理重大複雜的疑難刑事案件。
2、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這一規定也是由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的特點決定的。
對於適用普通程序的公訴案件,法律規定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支持公訴。原刑訴法規定由於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一般是事實比較清楚,證據充分,相對來説,社會危害性也較輕的一些刑事案件,對這類案件如果人民檢察院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不派員出庭支持公訴,不會妨礙指控犯罪,證明犯罪,懲罰犯罪的,可以不派員出庭。當然,如果人民檢察院認為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也需要派員出庭支持公訴的,也可以派員出庭。對於適用簡易程序的自訴人直接起訴到法院的自訴案件,人民檢察院當然不需要派員出庭。修訂後的新《刑事訴訟法》第210條: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對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包括三年)刑罰的,可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也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對可能判處的有期徒刑超過三年的,應當組成合議庭進行審判。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人民檢察院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3、簡易程序的庭審階段簡化。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刑事案件,必須嚴格按照法律規定的庭審的階段順序進行,以保障各方當事人和公訴機關的權利。而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由於其自身特點,庭審可以省略一些環節,以迅速、準確審結案件。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被告人可以就起訴書中指控的犯罪進行陳述和辯護;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公訴人互相辯論。適用簡易程序審理自訴案件,宣讀起訴書後,被告人及其辯護人可以同自訴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互相辯論,不受普通程序中關於訊問被告人、詢問證人、鑑定人、出示證據、法庭辯論程序規定的限制。但在判決宣告前應當聽取被告人的最後陳述意見。
4、簡易程序可以變更為一審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179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當按照本章第一節或第二節的規定重新審理。”因此,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過程中,發現不得或不宜以簡易程序審判的情形,即應轉換第一審判程序進行審判。
用簡易程序審理的刑事案件是很少的,絕大多數的公訴案件都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特別是那些在社會生活中有較大影響的刑事案件,就算嫌疑人認罪犯罪,犯罪事實和證據都非常的清楚充分,也不宜用簡易程序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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