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訴訟法解除凍結法條的規定有哪些?
刑事偵查人員在辦案過程中,若掌握了某犯罪嫌疑人的切確證據,就可以採取適當的法律措施。在確認其可能會動用資產實施犯罪活動的,可以到銀行凍結其資產,在審理後,需要按照刑事訴訟法解除凍結法條的規定,按照流程解凍。
刑事訴訟法解除凍結法條:
第十六章 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
第三百五十九條 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妥善保管,並製作清單,附卷備查;對人民檢察院隨案移送的被告人財物及其孳息,應當根據清單核查後妥善保管。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自行處理。
查封不動產、車輛、船舶、航空器等財物,應當扣押其權利證書,經拍照或者錄像後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被告人的近親屬保管,登記並寫明財物的名稱、型號、權屬、地址等詳細情況,並通知有關財物的登記、管理部門辦理查封登記手續。
扣押物品,應當登記並寫明物品名稱、型號、規格、數量、重量、質量、成色、純度、顏色、新舊程度、缺損特徵和來源等。扣押貨幣、有價證券,應當登記並寫明貨幣、有價證券的名稱、數額、面額等,貨幣應當存入銀行專門賬户,並登記銀行存款憑證的名稱、內容。扣押文物、金銀、珠寶、名貴字畫等貴重物品以及違禁品,應當拍照,需要鑑定的,應當及時鑑定。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根據有關規定及時估價。
凍結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應當登記並寫明編號、種類、面值、張數、金額等。
第三百六十條 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權屬明確的,應當依法及時返還,但須經拍照、鑑定、估價,並在案卷中註明返還的理由,將原物照片、清單和被害人的領取手續附卷備查;權屬不明的,應當在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生效後,按比例返還被害人,但已獲退賠的部分應予扣除。
第三百六十一條 審判期間,權利人申請出賣被扣押、凍結的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損害國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響訴訟正常進行的,以及扣押、凍結的匯票、本票、支票有效期即將屆滿的,可以在判決、裁定生效前依法出賣,所得價款由人民法院保管,並及時告知當事人或者其近親屬。
第三百六十二條 對作為證據使用的實物,包括作為物證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應當隨案移送。第一審判決、裁定宣告後,被告人上訴或者人民檢察院抗訴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將上述證據移送第二審人民法院。
第三百六十三條 對不宜移送的實物,應當根據情況,分別審查以下內容:
(一)大宗的、不便搬運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是否隨案移送查封、扣押清單,並附原物照片和封存手續,註明存放地點等;
(二)易腐爛、黴變和不易保管的物品,查封、扣押機關變賣處理後,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清單、變價處理的憑證(複印件)等;
(三)槍支彈藥、劇毒物品、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他違禁品、危險物品,查封、扣押機關根據有關規定處理後,是否隨案移送原物照片和清單等。
上述不宜移送的實物,應當依法鑑定、估價的,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鑑定、估價意見。
對查封、扣押的貨幣、有價證券等未移送的,應當審查是否附有原物照片、清單或者其他證明文件。
第三百六十四條 法庭審理過程中,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調查其權屬情況,是否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
案外人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提出權屬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審查並依法處理。
經審查,不能確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屬於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不得沒收。
第三百六十五條 對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名稱、金額、數量、存放地點及其處理方式等。涉案財物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附清單。
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在判決書中寫明,並寫明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負責處理。
第三百六十六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經審查,確屬違法所得或者依法應當追繳的其他涉案財物的,應當判決返還被害人,或者沒收上繳國庫,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判決返還被害人的涉案財物,應當通知被害人認領;無人認領的,應當公告通知;公告滿三個月無人認領的,應當上繳國庫;上繳國庫後有人認領,經查證屬實的,應當申請退庫予以返還;原物已經拍賣、變賣的,應當返還價款。
對侵犯國有財產的案件,被害單位已經終止且沒有權利義務繼受人,或者損失已經被核銷的,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及其孳息應當上繳國庫。
第三百六十七條 隨案移送的或者人民法院查封、扣押的財物及其孳息,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在判決生效後負責處理。
涉案財物未隨案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後十日內,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查封、扣押機關,並告知其在一個月內將執行回單送回。
第三百六十八條 對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判決沒收的,第一審人民法院應當在判決生效後,將判決書、裁定書送達相關金融機構和財政部門,通知相關金融機構依法上繳國庫並在接到執行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將上繳國庫的憑證、執行回單送回。
第三百六十九條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與本案無關但已列入清單的,應當由查封、扣押、凍結機關依法處理。
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屬於被告人合法所有的,應當在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後及時返還被告人;財物未隨案移送的,應當通知查封、扣押、凍結機關將賠償被害人損失、執行財產刑的部分移送人民法院。
第三百七十條 查封、扣押、凍結財物及其處理,本解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法律、其他司法解釋的有關規定。
可以看出,只有人民法院有權凍結,並且需要列舉清單,交由法院處理,任何機構、個人不得擅自處理。若司法機關在沒有掌握切實證據的情形下,就凍結公民的資產,那麼,公民是可以提出得到國家賠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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