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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查起訴患有嚴重疾病的怎麼處理?

一、審查起訴患有嚴重疾病的怎麼處理?

審查起訴患有嚴重疾病的怎麼處理?

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嚴重疾病喪失訴訟行為能力不能接受訊問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法變更強制措施。對實施暴力行為的精神病人,人民檢察院可以商請公安機關採取臨時的保護性約束措施。

經審查,應當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經鑑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起訴決定。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的條件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

(二)有證據證明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的能力,或者患有間歇性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實施犯罪行為時精神正常,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依法提起公訴;

(三)案件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可以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二款、《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試行)》第三百八十條的規定退回偵查機關補充偵查。

二、審查起訴的期限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人民檢察院對於偵查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應當在1個月以內作出決定,重大、複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半個月。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案件,改變管轄的,從改變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審查起訴期限。該條對審查起訴的期限以及改變管轄後審查起訴期限的計算,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這一規定是長期審查起訴經驗的總結,是符合準確、及時辦案要求的。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3款的規定:對補充偵查的案件,補充偵查完畢移送人民檢察院後,人民檢察院也要重新計算審查起訴期限。以上規定的審查起訴的期限是針對犯罪嫌疑人被羈押的案件來説的,實踐中對犯罪嫌疑人未被羈押的案件,人民檢察院不受1個月至1個半月期限的限制,既可以在1個月至1個半月內完成,也可以超過這個期限,但是,必須貫徹迅速、及時原則,不得中斷對案件的審查。此外,如果在審查起訴過程中犯罪嫌疑人在逃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中止審查,並按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作出通緝的決定並通知偵查機關執行。共同犯罪中的部分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對在逃犯罪嫌疑人應當中止審查,對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審查起訴應當照常進行。中止審查應當由審查起訴部門負責人提出意見報請檢察長決定。中止審查的時間不計入審查起訴的期限。

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應當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依法作出提起公訴或不起訴的決定。

綜合上面所説的,審查起訴一般就證明案件已經移交給檢察院,如果在這個階段犯因嫌疑人出現了疾病,執法人員在處理的時候一般就會及時的進行就醫,從而進行合法進行變更其它的措施,所以,不同的情況就會作不同的處理,最重要的就是讓犯罪人員得到應有的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