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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訴法第119條的規定是什麼?

新刑訴法第119條的規定是什麼?

我國即使犯罪嫌疑人,他的合法權益也是必須要受到維護的,在刑事案件當中,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主要體現在對於他們逮捕拘留的時限規定,這一點在我們國家行訴法當中第117條作出明確規定,很多人想知道,新刑訴法第117條的規定是什麼?

一、新刑訴法第119條的規定是什麼?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 對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可以傳喚到犯罪嫌疑人所在市、縣內的指定地點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但是應當出示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對在現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訊問筆錄中註明。

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案情特別重大、複雜,需要採取拘留、逮捕措施的,傳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不得以連續傳喚、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二、刑事訴訟法撤訴是怎麼規定的?

刑事案件進入法庭審理階段,經過控辯雙方舉證、質證,尤其是經過具有較強證明力的抗辯證據的展示,可能使控罪證據發生動搖,這種情況在刑事訴訟中並不鮮見。根據刑事訴訟中出現的不同情況,公訴方可以提出延期審理、變更起訴、追加起訴和撤回起訴的不同請求。前三種請求得到人民法院准許後,均不影響訴訟程序的繼續進行。但是,如果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是“撤回起訴”的請求,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做出了准予撤訴的裁定,一旦裁定生效,就會使訴訟程序改變原有的狀態,正在進行的刑事訴訟即告終結,併發生一系列的法律後果。

最高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訴訟規則》第353條第4款規定:“撤回起訴後,沒有新的事實或者新的證據,不得再行起訴”。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刑訴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17條第4項規定:“人民法院裁定準許人民檢察院撤訴的案件,沒有新的事實、證據,人民檢察院重新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以下簡稱“兩高”司法解釋)。“兩高”的上述司法解釋是剛性條款,沒有變通的餘地。一旦法院做出的准予撤訴裁定生效,訴訟程序不僅宣告終結,而且不可逆轉。在沒有新事實、新證據的情況下,不管基於何種理由,檢察院都不能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法院也不應當重新受理。

因為,對於審判階段中事實和證據發生的不同變化,法律已經賦予公訴機關四種處理的方式,完全能夠解決出現的問題:首先,發現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補充偵查或者補充提供證據的,可以要求法庭延期審理,從而獲得法律允許的一個月的補證時間;第二,發現被告人的真實身份或者犯罪事實與起訴書中敍述的身份或者指控的犯罪事實不符的,可以要求變更起訴;第三,發現遺漏的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者罪行可以一併起訴和審理的,可以要求追加起訴;第四,發現不存在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並非被告人所為或者不應當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可以要求撤回起訴。

可見,撤回起訴的適用條件是法律已經明確的,其他情況均不應採用。撤訴後沒有新的事實、證據再行起訴、審判,明顯有悖法律的規定。

三、撤訴裁定生效後,應當無條件釋放被告人

根據《刑訴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有關強制措施的規定,這裏筆者只着重探討強制措施中逮捕後實施羈押的有關問題。

羈押的法律依據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都涉嫌或者被指控存在犯罪事實。案件准予撤訴裁定生效後,刑事訴訟程序即告終結,在沒有涉嫌和被指控犯罪的情況下,繼續羈押被告人已無任何法律依據,應當依法無條件予以釋放,否則,將構成非法拘禁。不管司法機關出於什麼考慮,繼續關押被告人都是無法可依的。

刑訴法第119條,主要是對於不需要逮捕拘留的犯罪嫌疑人作出的規定,可以進行傳喚他們到指定地點或者,住處來進行詢問,對於在當場發現的犯罪嫌疑人,經過出示相關的工作證件,可以進行口頭傳喚。

標籤:刑訴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