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和解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為了進一步規範執行和解,維護當事人、利害關係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結合執行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可以自願協商達成和解協議,依法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義務主體、履行標的、期限、地點和方式等內容。
和解協議一般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和解協議達成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執行:
(一)各方當事人共同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的;
(二)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書面和解協議,其他當事人予以認可的;
(三)當事人達成口頭和解協議,執行人員將和解協議內容記入筆錄,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的。
第三條 中止執行後,申請執行人申請解除查封、扣押、凍結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許。
第四條 委託代理人代為執行和解,應當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
第五條 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變更執行和解協議,並向人民法院提交變更後的協議,或者由執行人員將變更後的內容記入筆錄,並由各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六條 當事人達成以物抵債執行和解協議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據該協議作出以物抵債裁定。
第七條 執行和解協議履行過程中,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情形的,債務人可以依法向有關機構申請提存;執行和解協議約定給付金錢的,債務人也可以向執行法院申請提存。
第八條 執行和解協議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第九條 被執行人一方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執行人可以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也可以就履行執行和解協議向執行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申請恢復執行原生效法律文書,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申請執行期間的規定。
當事人不履行執行和解協議的,申請恢復執行期間自執行和解協議約定履行期間的最後一日起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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