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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共同犯罪的定罪是?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共同犯罪的定罪是?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共同犯罪的定罪是?

事實上共同犯罪並不是一個簡單的概念,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對達成共同犯罪有一定的認定標準,並且每一項要求都是缺一不可的。否則是不能夠構成共同犯罪的。以下就是共同犯罪的認定標準:

1、必須二人以上

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或者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的人,不能成為單獨共同行為的主體,同樣也不能成為共同犯罪的主體。因此,具備主體資格的人同一個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不具備主體資格的人“共同犯罪”的,不認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責任由具備主體資格的人承擔。一個具備主體資格的人唆使一個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的人共同行為的,也不認為是共同犯罪,其刑事責任由具備主體資格的人承擔。對這種情況,認為教唆者是在把他人當工具使用,屬於間接實行犯。單位共同行為,雖然也可能有很多單位成員參與,但是此時是作為一個法律主體出現的,不認為是共同犯罪。因此,對於一個單位共同行為主體有數個責任人承擔單位共同行為刑事責任的,只需要根據個人的罪責承擔刑事責任。單位共同行為屬於共同犯罪的情形可能有:(1)二人以上的單位共同犯罪;(2)一個單位和一個自然人共同行為。

2、必須有共同犯罪故意

共同犯罪的故意包含兩層意思:一層意思是各個共同犯罪人對該罪都有故意。第二層意思是共同犯罪人之間存在着意思聯絡,意識到了在協同共同行為。在共同犯罪的場合,必須具備兩層意思,才認為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

首先,共同故意要求各共同犯罪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為的性質、危害社會的結果,並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結果的發生。所謂相同的共同行為故意,則指各共犯人均對同一罪或幾個罪持有故意,而且這種故意只要求在刑法規定的範圍內相同,不要求故意的形式與具體內容完全相同。就故意的形式而言,雙方均為直接故意、雙方均為間接故意以及一方為直接故意另一方為間接故意時,只要是同一共同行為的故意,皆可成立共同犯罪。就故意的具體內容來説,只要求各共犯人具有法定的認識因素與意志因素,即使故意的具體內容不完全相同,也可成立共同犯罪。

其次,共同犯罪故意要求各共犯人主觀上相互溝通,彼此聯絡,都認識到自己不是在孤立地實施共同行為,而是在和他人一起共同犯罪。但是,通常這只是針對共同實行犯即共同正犯而言的。

對於幫助犯而言,片面的共犯是可以成立的。例如,甲某知道乙某要謀殺丙某,同時自己也忌恨丙某,希望能借乙某之手殺死丙某。因此主動提出把自己的獵槍借給乙某打獵。乙某使用甲某的獵槍將丙某殺死。乙某不知甲某借槍的真實意圖,就乙某而言,不存在與甲某構成共犯的問題,但是,甲某有意幫助乙某殺人,可以構成甲某的共犯(幫助犯)。對甲某可以按故意殺人罪的幫助犯定罪處罰。

此外,根據司法解釋,交通肇事後,車主、乘客、單位的主管人員指使肇事司機逃逸緻被害人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論處。這裏承認過失共同行為共犯的存在,只能作為一種特例來掌握。

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時間,可以是在事先,即事先通謀的共同犯罪;也可以在事中即在共同行為過程中,這被稱為事先無通謀的共同犯罪。但是,如果是在共同行為既遂以後才知道共同行為人的共同行為事實的,並表示贊同的,不認為共犯。此外,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方式沒有特殊的限制。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可以是通過語言、文字表達,也可以通過身體姿勢、面部表情、眼神等表達。

3、必須有共同犯罪行為

這裏所稱的共同犯罪行為是廣義的,既包括實行行為,也包括組織、教唆、幫助、共謀行為。按照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中承擔實行行為的人,叫做實行犯;沒有親自實行共同行為而僅承擔幫助行為的人,叫做幫助犯;僅有教唆行為的人,叫做教唆犯。因此,教唆犯、幫助犯通常是對實行犯的實行行為進行教唆、幫助。

共同犯罪行為的表現形式可能出現三種情況:一是共同作用,即各共犯人的行為都是作為;二是共同不作為,即各共犯人的行為都是不作為;三是作為與不作為相結合,即部分共犯人的行為是作為,部分共犯人的行為是不作為。因此;在有共謀的情況下,不作為也認為有共同犯罪的行為。而“共謀”卻未參與實行的人是否成立共犯呢?這涉及到共謀的理解,換言之要看是怎樣共謀的,我認為有共謀就是以認定具有共犯的行為與故意,可以成立共犯。有共謀而未參與共同行為實行的,有3種可能:一是由他人代勞,不必事必躬親。如一些有組織共同行為的領導或骨幹參與共謀但不親自出馬。二是遭遇意志之外的原因而沒有參與實行。三是自動放棄。這三種情況的“共謀”雖未參與實行,也可成立共犯。

二、共同犯罪的定罪問題

(一)定罪的原則

共同犯罪是具有特殊社會危害性的行為,主要表現在犯罪的共同性,其中某個人的行為可能不構成犯罪,各犯罪人的共同行為才符合刑法規定。因此,應首先解決共同犯罪作為一個整體犯罪的問題,然後再根據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認定各自應當受到的刑法處罰,對參與共同犯罪,處於不同角色,承擔不同分工,起着不同作用的參與者的處罰也不同。

(二)定罪的根據與共犯身份問題

共同犯罪行為,是指各個共同犯罪人在參加共同犯罪時,所有共同犯罪人的行為通過其共同的犯罪故意而有機聯繫,各個共同犯罪人的行為和所發生的犯罪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這是各個共犯人承擔刑事責任的依據。根據我國刑法,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責任大小依照主犯、從犯、脅從犯的體系來解決。

主犯是指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一是組織犯,即組織、領導犯罪集團進行犯罪活動的犯罪分子,根據刑法規定,在犯罪集團中或者在聚眾犯罪中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稱為首要分子,是主犯。二是實行犯,即在犯罪集團中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雖非組織、領導者或策劃、指揮者,但在實行犯罪活動中起着主要的作用。需要明確的是,在一個共同犯罪案件中,主犯可能有兩個或兩個以上。

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包括:一是次要的實行犯,即直接實施犯罪的行為,但在整個犯罪活動中起次要作用;二是幫助犯,即在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如窺測犯罪場所、準備犯罪工具、指點犯罪方法等。

脅從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脅迫參加犯罪的犯罪分子。具備兩個特徵:一是被脅迫參加犯罪,其沒有犯罪意圖,是在他人暴力威脅等精神強制下,被迫參加犯罪,或者為了避免對本人的不利,不得已參加犯罪。二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也較小,處於從屬的地位。因為脅從犯在犯罪時並沒有完全喪失意志自由,仍應承擔刑事責任。在實踐中,有脅從犯後來變為自願或積極從事犯罪活動,則不能再以脅從犯論處,而應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的所起的實際作用處罰。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實施犯罪意圖的犯罪分子。具備兩個特徵:一是有引起他人產生犯罪意圖的教唆行為。用勸説、慫恿、威脅等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無犯罪意圖,或雖有犯罪意圖但不堅定的人,以達到本人的犯罪目的。二是沒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而是由於言詞不慎,引起了他人的犯罪意圖,導致了犯罪的發生,不能認定為教唆犯。

(三)共同犯罪行為的問題

實行犯的行為是由刑法明文規定的組織、教唆和幫助犯的行為,都是由刑法總則規定的。為了正確地解決定罪問題,需要把這些行為有機結合起來進行考量。

1、實行行為,是指直接實行刑法分則規定的行為。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個實行犯,那麼該實行犯的實行行為可依單獨犯罪來考量。在有兩個以上實行犯的場合,並不一定要求其中每一個人的行為都獨立地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只要兩人的行為結合在一起符合某一犯罪的構成要件即可。

2、組織行為,是指組織犯所實施的組織、指揮、策劃、領導犯罪的行為。刑法分則中有的把某些組織行為直接規定為犯罪,如組織、領導、參加恐怖組織罪;而在其他犯罪中,對實施組織行為的首要分子定罪時,把刑法總則與分則的規定結合起來認定。對於組織犯就其自身的組織行為的主觀心態而言應是直接故意,組織犯對自己糾集同案犯、決定犯罪計劃、指揮犯罪的行為有明確的認識,一般帶有很強的犯罪目的性。“就組織犯的組織行為而言已經反映出其對實現犯罪意圖的強烈願望,所以希望的意志因素應是組織犯主觀罪過中當然的因素。”從其組織行為上可依看出其主觀惡性很大。

3、教唆行為,是指能夠引起他人實行犯罪的意圖的行為。需要把教唆行為和實行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解決教唆犯的定罪問題。

4、幫助行為,是指為其他共同犯罪人實行犯罪創造便利條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輔助作用的行為。需要把幫助行為和實行行為有機地結合起來,才能解決幫助犯的定罪問題。

因此根據上述內容,我們不難分析得出,在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對共同犯罪的認定標準以及共同犯罪的相關法規規定,是相對複雜和完善的。並且上述內容在一定程度上也介紹了我國共同犯罪的例外情況有哪些,以及相關的法律程序是怎樣運行的。